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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黃輝松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有等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應補正全體適格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資料: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吳阿有之全體繼承人」、「李林却之全體繼承人」、「游萬水之全體繼承人」,未依法記載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應查明補正。為查明上開資料,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須揭露全部資料),依其上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所查得之適格被告已死亡,含其等全體繼承人,並可遞予查詢再轉繼承人,均須含記事欄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提出已完整更、補正後之起訴狀(應含依更正後以全體被告人數計之繕本)。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767條、第821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阿有、李林却、游萬水於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各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上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查:

㈠、對於吳阿有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1、先位聲明塗銷地上權部分,應依原告請求塗銷吳阿有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吳阿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30坪(換算為99.17㎡),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萬2,5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99.17㎡=2,082,570元)。

2、備位聲明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上權之地租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30坪。而以設定範圍土地之價額208萬2,570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2萬1,31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2,160元/㎡x設定權利範圍99.17㎡x10%x15倍=321,311)二者相較,後者尚未高於前者,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後者即32萬1,311元。

3、先備位聲明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208萬2,570元核定。

㈡、對於李林却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1、先位聲明塗銷地上權部分,應依原告請求塗銷李林却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李林却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70坪(換算為231.4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5萬9,4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231.40㎡=4,859,400元)。

2、備位聲明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上權之地租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70坪。而以設定範圍土地之價額485萬9,400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74萬9,7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2,160元/㎡x設定權利範圍231.40㎡x10%x15倍=749,736)二者相較,後者尚未高於前者,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後者即74萬9,736元。

3、先備位聲明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485萬9,400元核定。

㈢、對於游萬水之全體繼承人之請求:

1、先位聲明塗銷地上權部分,應依原告請求塗銷游萬水之地上權登記土地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游萬水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60坪(換算為198.35㎡),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6萬5,35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1,000元/㎡×198.35㎡=4,165,350元)。

2、備位聲明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地上權之地租載為「空白」、設定權利範圍60坪。而以設定範圍土地之價額416萬5,350元,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所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4萬2,65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2,160元/㎡x設定權利範圍198.35㎡x10%x15倍=642,654)二者相較,後者尚未高於前者,故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後者即64萬2,654元。

3、先備位聲明二者相較,以前者為高,即應以416萬5,350元核定。

㈣、上開㈠、㈡、㈢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0萬7,320元(計算式:2,082,570元+4,859,400元+4,165,350元=11,107,320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7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