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薛鏗郎被 告 黃義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曹○斌(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曹○斌係該集團成員且係少年)於112年間,分別加入暱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他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被告及曹○斌均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期間詐騙集團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口味王2.0」指示被告及曹○斌向受詐欺之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到之款項擺放致指定地點或轉交予2線車手。於112年5月24日前許前,被告、曹○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以非凡電視台主持人胡睿涵之名義開設一個投資群組,致原告誤信為股票投資群組,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名為「運營」之APP,並持續聽從操作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外務專員(即車手),原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於宜蘭縣○○鎮○○路000號其住處交付第1筆現金70萬元予車手曹○斌,由曹○斌於同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線車手;嗣原告再於112年8月23日,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1樓(7-ELEVEN頭城門市)交付第2筆現金63萬元予擔任車手之被告,由被告放置在由該詐騙集團指示之高鐵南港站之某廁所,並從中抽取5,000元現金作為該次酬勞,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關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伊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希望分期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將63萬元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
再由被告將前揭款項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並致原告受有共6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於前揭時、地收取原告遭詐騙之63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所提領之贓款等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受63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希望能以每期8,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等語,然未經原告同意,且此並不影響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而是否由能力賠償要屬被告嗣後如何履行問題,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頁)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