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鄭慧慧上列原告鄭慧慧與被告王浩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鄭慧慧就被告王浩雨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元,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2號所示遭被告王浩雨等詐騙80萬元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0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152萬元-80萬元=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80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