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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賴玲玉林碧霞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劉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分管方式,因被告異議而為地政機關駁回原告之聲請,顯然兩造間就如附件二所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與否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分別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無分管約定,僅依建商所申請 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圖說為使用。惟000年0月間,被告劉麗雪佯稱建物旁之空地為伊所有,若不約定分管,可能被其他原告用來停車,又恫嚇原告林碧霞,表示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要對原告林碧霞及被告提告,藉此要求原告林碧霞配合被告辦理分管協議,而由原告林碧霞與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共有部分合計為7/10,超過共有物之2/3, 故以多數決方式,訂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書及分管圖,而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下稱前案分管協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分管約定登記,由經宜蘭縣政府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載於管理專簿(即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惟原告林碧霞求證於其餘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式欺騙原告簽立前案分管協議。又原告事後察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登記方式,將私設道路納入其個人管理範圍,非但妨害公眾使用,且有違反刑法及行政規則之疑慮,恐有遭受刑責及行政罰之危險,故原告林碧霞、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共四人,於112年6月27日另為訂立變更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而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下稱系爭分管協議),並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提出申請修改分管契約之登記,惟經被告以私權爭議為由異議後,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惟系爭分管協議既係由原告即共有人人數過半,應有部分亦過半之決議,新訂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被告上開異議,妨害原告正當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就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27日成立之系爭分管協議存在。㈡、被告應容任原告持附件二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二、被告答辯:被告之住所位處本案連棟式住宅第一間,應有部分為4/10,原告林碧霞為最末間,應有部分3/10,原告陳渝涵、楊啟裕及賴玲玉僅各自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兩造向來各自依持分比例使用住家旁空地,即被告劉麗雪使用清洲六路51巷11號旁空地,而原告林碧霞使用清洲六路51巷19號旁空地。詎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等人近年來不斷主張被告劉麗雪住家旁空地應提供予其他住戶停車,甚至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之子表示「若不答應就法院見」,被告對此感到惶恐,乃在土地代書建議下,與原告林碧霞於112年5月23日以多數決方式為前案分管協議,並經羅東地政事務所登記。該分管方式,僅被告所分管之面積較應有部分4/10減少19.24平方公尺,原告分管之面積均較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多。原告林碧霞既已與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約定共有物管理,倘原告陳渝涵、楊啟裕及賴玲玉等人對於管理之決定認為顯失公平者,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而非另行訂立分管協議,再訴請法院確認該分管協議有效。原告前向聲請本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該案於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再刻意取巧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縱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其中關於各自分管範圍之約定,仍不應悖離依應有部分比例之原則,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系爭分管協議所示分管方式,僅原告林碧霞分管面積大幅增加,被告劉麗雪及其餘原告等之分管面積均減少,甚至私設道路面積亦減少,顯然獨厚原告林碧霞,並不公平。又前案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係依照系爭連棟式住宅與聯外道路之入口寬度及車輛動線而劃設,不會妨礙到車輛進出。前案分管協議無論在分管面積及分管位置均符合各共有人之持分及實際使用情形,系爭分管協議則獨厚原告林碧霞而犧牲被告劉麗雪及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之權利,且已悖離共有物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之原則,堪認系爭分管協議實為原告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共有人不利之協議,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法之所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林碧霞與被告前以多數

決成立前案分管協議,已就系爭土地以112年5月23日羅登字第6335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號卷,下稱前案第75至79頁)、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契約書及分管圖(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查。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另為訂立變更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而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修改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經被告以私權爭議為由異議後,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管協議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自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㈡、原告系爭分管協議之成立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之原則?茲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前案分管協議顯失公平,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經查,系爭土地為524.67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前案分管協議之管理方式,由原告林碧霞使用住家即19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被告使用住家即11號建物旁及其後空地,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使用住家即13、15、17號建物後空地,並各以屋前空地為共用之私設道路。依前案分管協議之管理方式,兩造分管使用之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即被告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9.24平方公尺,原告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17.57平方公尺,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則差異在約1平方公尺以內。則依前案分管協議,雖對被告略有不利,惟既為被告所同意,且大致符合共有之比例,復便於建物所有權人就鄰接空地之使用,又有符合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需要之3米道路足供通行。而該3米道路以斜角方式鄰接清洲六路51巷,交會之巷道面寬為6米(見前案卷第34、35頁),足供車輛通行。反觀依系爭分管協議所約定之共有物管理方式,兩造分管使用之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所分管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減少10.322平方公尺,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各減少15.478平方公尺、14.748平方公尺、13.748平方公尺,原告林碧霞分管之面積則增加54.296平方公尺,依上開使用面積觀之,系爭分管協議獨厚原告林碧霞,且面積非小。又系爭分管協議將私設道路末端鄰近19號建物處原得做為車輛廻轉之約5米寬空地劃歸原告林碧霞管理,顯不利其餘共有人之使用。綜合上情,前案分管協議經本院認並無顯失公平,且系爭分管協議較共有人更為不利等情,以11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有前開卷宗可查。雖前案為非訟事件,然而原告所提之系爭分管協議,已在前案中調查、辯論、審酌,而經前案裁定駁回原告在前案請求變更為如系爭分管協議之聲請確定,乃原告以相同之系爭分管協議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其前後二事件均在請求實現系爭分管協議,堪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林碧霞先與被告成立前案分管協議後,復改與原告陳渝涵、楊啟裕、賴玲玉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侵害意思表示相對人之合理期待。原告林碧霞雖稱係受被告欺瞞而為前案分管協議,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碧霞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訊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為原告陳渝涵與原告林碧霞之對話內容,其中所提原告林碧霞遭矇騙等對話,均係出自原告林碧霞自己之陳述,此外,原告林碧霞亦未曾舉證前案分管協議係受詐欺、脅迫、錯誤,並曾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則原告林碧霞主張係受被告欺瞞而為前案分管協議云云,難信為真。而系爭分管協議,與前案分管協議相較,顯係獨厚於原告林碧霞,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林碧霞行使權利已違反共有人整體之利益,且違反誠信原則,本院因認該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原告林碧霞所為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分管協議存在,及請求被告容認原告依系爭分管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附表土地共有人姓名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 依應有部分折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下同 ) 依前案分管協議 依系爭分管協議 分管使用之面積 較應有部分增減面積 分管使用之面積 較應有部分增減面積 劉麗雪 4/10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209.868 190.63 -19.24 199.546 -10.322 陳渝涵 1/10 13號 52.467 52.47 +0.003 36.989 -15.478 楊啟裕 1/10 15號 52.467 52.80 +0.333 37.719 -14.748 賴玲玉 1/10 17號 52.467 53.80 +1.333 38.719 -13.748 林碧霞 3/10 19號 157.401 174.94 +17.57 211.697 +54.29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