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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