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張鈞浩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洪志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3萬元及每月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萬元以及每月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7日與原告訂約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元未付。經原告催告多次,被告置之未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尚欠租金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簡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至原告起訴時業已遲延給付租金達8個月(即112年9月至113年4月)以上,顯已遲付租金總額逾2個月以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5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請求所欠租金部分: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12年8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為1萬5,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則計算迄至113年4月止,共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萬元未付。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欠租亦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上述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1萬5,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