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謝志豪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榮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龍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晉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安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郎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賢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明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榮、○○安、○○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榮、○○安、○○賢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被告○○榮、○○安、○○賢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安、○○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被告○○安、○○郎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賢、○○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安、○○賢、○○龍、○○郎、○○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晉、○○安、○○賢於原告下述所指侵權行為時均未成年,且因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4、115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34號、112年度少護字第26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13、115號案件予以審理,其等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被告○○龍為被告○○榮之父親、被告○○郎為被告○○安之父親、被告○○明為被告○○賢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等同於揭露被告○○榮、○○安、○○賢之身分資訊,故本判決爰將被告○○榮、○○晉、○○安、○○賢、○○龍、○○郎、○○明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晉、○○安、○○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訴訟繫屬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嗣經原告聲明由被告○○晉、○○安、○○賢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47、4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及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023元,及其中1,11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60,063元被告○○榮、○○晉、○○賢、○○龍、○○明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安、○○郎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3、95頁)。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追加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屬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龍、○○晉、○○明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晉、○○安、○○賢與訴外人江宗憲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前攔截原告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持刀械或棍棒傷害原告(下稱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右胸穿刺傷併氣胸、左前臂刀傷、肌腱及神經斷裂、右大腿刀傷、肌肉斷裂、左前臂刀傷及尺骨骨折、右小腿刀傷及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38,353元,並於案發後30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及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40%,原告之薪資由每日2,500元減至每日1,800元,據此計算原告應能請求2,761,67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又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而精神痛苦,應得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總計原告應得向前揭被告請求3,375,023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榮、○○安、○○賢於前揭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龍、○○郎、○○明,其等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75,02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榮則以:我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有在場,但是沒有對原告造成傷害,監視器畫面都有拍到,原告應該找傷害他比較多的人賠償比較多,而非所有到場的人都一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晉則以:原告起訴之理由業經刑事庭判決我無罪,原告所主張殺人、妨害秩序等犯意聯絡均非事實,我根本從來沒有到現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亦不實在,該傷害不是我造成的,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安則以:我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有在場,但是沒有對原告造成傷害,監視器畫面都有拍到,原告應該找傷害他比較多的人賠償比較多,而非所有到場的人都一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郎則以:原告的傷害不是被告○○安造成的,監視器畫面也顯示被告○○安是拿斧頭背面敲其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賢則以:我到現場時是有看到原告下車拿刀子要向我攻擊,我在地上看到一根棒球棍才拿起來自衛,我就是拿著球棒敲原告,但只有敲2、3下而已,原告應該沒有受到那麼大的傷害,且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日2,500元之薪資損失部分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明則以:本件是原告拿刀子殺被告○○賢,被告○○賢是自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榮、○○安、○○賢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無論各人分別造成之損害多寡,凡有參與共同行為者,縱僅為造意人或幫助人,均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被害人得對於加害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8年上字第334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榮、○○安、○○賢(下合稱被告○○榮等3人)系爭衝突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固為前揭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榮等3人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其等因系爭衝突中所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予以調查及審理,其中被告○○榮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4、115號裁定,○○安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賢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13、115號裁定,分別經為交付保護管束或交付保護並命為勞動服務等處分,而前揭裁定均認本件被告○○榮確有因江宗憲欲找原告尋仇,而與江宗憲分別聯絡被告○○晉、○○安、○○賢及訴外人林承佑、朱旻宇、張駿楷、簡于宸、趙啓睿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2時許,先在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2段廣興活動中心旁之民宅前集結,並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處閒逛尋找原告,嗣於同日上午2時20分許,江憲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榮、簡于宸、趙啓睿途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宜農牧場前,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藍韋翔所乘坐由訴外人鄭峻云(上述3人下稱原告方人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灰色YARIS),即駕車撞上灰色YARIS左前側,跟隨在後之另2輛自用小客車旋駛至灰色YARIS左方及左後方包圍之,雙方人馬即陸續下車持刀棍互相攻擊,被告○○安並有持斧頭攻擊原告方人員及灰色YARIS,被告○○賢亦有持棍棒敲打灰色YARIS及打開車門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4、115號裁定、112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112年度少護字第113、115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117、133-145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卷屬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榮等3人雖於本件否認涉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
○○郎、○○明亦分別否認被告○○安、○○賢涉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然本件被告○○榮等3人於上述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對所涉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8卷第225頁、112年度少調字第108號卷第186、294頁、112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第109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8號卷第114-115、119-137頁、112年度少調字第47號卷第67-68頁),而前揭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等就其所辯,無論係辯稱僅屬自衛,或辯稱原告之傷害係他人所造成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其等又無合理說明○○榮等3人如未有上開犯行,何以要在少年案件處理中坦承犯行?自難認其等本件所辯可採,○○榮等3人應確涉有前揭犯行無訛。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者,無論各人分別造成之損害多寡,凡有參與共同行為者,均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安、○○賢,均係本於江宗憲及被告○○榮之邀約,而共同駕車前往向原告等人尋仇,其等無論就毀損車輛或傷害原告方人員之行為,堪認均為所參與分工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分,縱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被告○○榮等3人外,尚有其他人之行為所導致,或縱使被告○○安個人之行為可能主要係攻擊鄭峻云(即原告方人員之另一人),然被告○○榮等3人與其他參與侵權行為者既然本就有共同之意思前往向原告等尋仇並為此分工,則就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系爭傷害,自均應負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3.綜前所述,被告○○榮等3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等3人確涉有前揭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晉亦有參與上述○○榮等3人及江宗憲等人所為系爭衝突之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有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就所主張上情,無非以被告○○晉因系爭衝突而遭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後所為112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為其主要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惟查本院少年法庭因被告○○晉於系爭衝突中所為非行,固裁定應對其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然本院少年法庭於前揭裁定中,係認為被告○○晉與被告○○榮、○○安、○○賢及江宗憲、林承佑、朱旻宇、張駿楷、簡于宸、趙啓睿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江憲宗、簡于宸、朱旻宇及被告○○榮、○○安、○○賢等人持刀棍攻擊原告方人員或敲打灰色YARIS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晉則僅於到場後持長條手電筒下車在場助勢,因而有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行為,而認被告○○晉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名之刑罰法律,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128頁),又本院少年法庭所為前揭裁定,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少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述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是原告所提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34號裁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晉確有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晉確有參與傷害原告之犯行,而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僅能認被告○○晉有於案發現場手持長條手電筒下車在場助勢,未見其有參與毆擊、砍殺原告之舉,亦未見其有參與其餘行為人傷害原告犯行之分工,尚難認定被告○○晉有參與前述系爭衝突之傷害犯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認為有據。
2.至原告雖負主張被告○○晉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應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與被害人損害結果之發生,其間有因果關係為其必要。而查本件被告○○晉所觸犯者係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法律,該規定所保護者係公眾之安寧等社會法益,而非個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晉雖有觸犯刑法第150條之行為,然此是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首先即屬有疑,況且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即可構成,並不以行為人確有造成他人之傷害為必要,且如行為人另有傷害犯行,將另構成刑法第277條以下之傷害章節犯罪,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晉單純觸犯刑法第150條之行為,未能認定其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以下之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晉單純觸犯刑法第150條之行為是否與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自亦應由原告負實質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泛主張被告○○晉觸犯刑法第150條之行為於系爭衝突現場在場助勢,與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尚難認屬有據;是以,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晉前揭行為有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認係因被告○○榮等3人及其他參與傷害侵權行為之人所造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3.綜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晉確有涉犯前述傷害原告之犯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被告○○龍、○○郎、○○明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榮、○○安、○○賢應就其等系爭衝突所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龍、○○郎、○○明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則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榮、○○安、○○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龍、○○郎、○○明自各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被告○○郎、○○明雖於本院提出前揭辯詞,然其等之辯詞均係針對被告○○安、○○賢是否確有侵權行為部分提出抗辯,而此部分本院業已於上述三(一)認定明確,而被告○○郎、○○明又未就其是否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被告○○郎、○○明前揭辯詞均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應各與被告○○安、○○賢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四)連帶賠償責任之責任主體: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榮、○○安、○○賢間,及被告○○榮、○○龍間,及被告○○安、○○郎間,及被告○○賢、○○明間,應就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之損害各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龍、○○郎、○○明、○○榮、○○安、○○賢等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僅能命被告○○榮、○○安、○○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僅能命被告○○榮與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安與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郎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賢與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明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榮與被告○○郎、○○明彼此間,及被告○○安與被告○○龍、○○明彼此間,及被告○○賢與被告○○龍、○○郎彼此間,及被告○○龍、○○郎、○○明彼此間,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龍、○○郎、○○明、○○榮、○○安、○○賢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尚屬無據,而○○榮、○○安、○○賢3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榮及○○龍、○○安及○○郎、○○賢及○○明各因限制行為能力人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彼此之給付義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乃屬偶然之競合,彼此間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具有客觀上同一之目的,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應同免其責任。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藥品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38,353元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藥品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本院卷二第67-78頁),且未見被告有具體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原任職於全信室內設計公司,日薪為2,500元,並因系爭傷害休養6週而受有30日(每週5個工作日,6週共計30個工作日)薪水75,000元(即2,500元×30日)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全信室內設計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5頁)。惟查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可見原告於112年間,全年僅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其他所得13,000元及紘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9,450元,並無全信室內設計公司之任何薪資所得,而本件原告之主張如屬真正,則其於112年全年至少240日之工作日扣除其因傷無法工作之30日,原告至少有210日之工作日,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日薪2,500元、受傷後則減為1,800元,則本件縱以其受傷後之日薪1,800元計算,其於112年間亦至少有378,000元(即210日×1,800元)之薪資所得,詎原告於依法誠實申報之之所得稅資料中均未見其有此等收入,則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後,是否確有於全信室內設計公司任職而領有薪資,實有可疑,其雖提出前揭在職證明書,但無從確保此非為其臨訟委請他人所不實開具,無從盡信,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75,000元部分,尚難採憑。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原任職於全信室內設計公司,日薪為2,500元,於系爭衝突發生後因受有系爭傷害,傷癒後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因而日薪減為1,80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每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000元(即2,500元-1,800元=700元,700元×20日=14,000元),並據此請求每月薪資減損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數額2,761,670元。惟查,本件原告所主張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後有受雇於全信室內設計公司等情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本於同一理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每日700元(換算為每月14,000元),亦無可採信。而本件前經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據病人所患傷病、本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0%(見本院卷一第599頁),而就實際減損之薪資額部分,本院則認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以該40%即10,560元,評估為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而每月所受薪資之損失。是以,本件應認原告因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而致其自系爭衝突發生之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137年10月4日)之前一日137年10月3日期間,每月受有10,560元之薪資損失,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此核算原告應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736元【計算方式為:10,560×197.00000000+(10,560×0.00000000)×(197.00000000-0
00.00000000)=2,087,735.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以,本件堪信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7,73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衝突受有系爭傷害,固請求500,000元之慰撫金,而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衝突發生之經過、原告於系爭衝突中所扮演之角色、○○榮等3人及其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施暴之情形、原告因系爭衝突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所遺症狀、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衝突所受之損害,應為2,526,089元(38,353元+2,087,736元+400,0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其中1,11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榮、○○安、○○賢、○○龍、○○郎、○○明各自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0日、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逾越1,114,960元之部分即1,411,129元(即2,526,089元-1,114,960元)部分,被告○○榮、○○賢、○○龍、○○明各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4年7月8日、114年7月5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5日起,被告○○安、○○郎部分均自114年7月15日催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榮、○○安、○○賢連帶給付2,526,089元,及其中1,11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榮、○○安、○○賢各自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中1,411,129元部分,被告○○榮、○○賢各自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4年7月8日、114年7月5日起,被告○○安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龍、○○郎、○○明分別與被告○○榮、○○安、○○賢就上述2,526,089元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1,114,9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榮、○○安、○○賢、○○龍、○○郎、○○明各自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6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10日、113年4月26日起,其中1,411,129元部分,被告○○榮、○○賢、○○龍、○○明各自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4年7月8日、114年7月5日、114年7月8日、114年7月5日起,被告○○郎、○○安均自114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因上述請求均係本於系爭衝突所生,則就本院上開所命給付部分,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至原告所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