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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被 告 林家慶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家慶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轉讓其對於訴外人林順昌應給付新臺幣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予被告林尚毅之行為應予撤銷,惟查,被告林家慶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林尚毅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並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