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陳唯薰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游偉杰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橋Bar Bridge」之店内,因不滿原告要打烊不願製作調酒,持自原告手中奪得之刀子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血管損傷、右手腕血管韌帶肌肉神經斷裂、關節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5,237,99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兩造酒後發生爭執互毆,係原告先動手打伊,這件事情不能全部怪伊,伊也知道犯錯了並因於入監服刑,服刑時工作每月收入只有200多元,願意於出監後以12萬元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交通費部分伊願意負擔。看護費用一天2,400元若為行情價則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並無看護必要;營業損失及工作損失部分則不應由其負責,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每月45,800元計算過高,但就鑑定報告認定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0並無意見,且因是原告先拿刀與伊對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
00號之橋BARBRIDGE飲酒時,持自原告手中奪得之刀子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15元及交通費用5,0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無法營業損失及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如認可採,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111年11月25日在原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橋BARBRIDGE飲酒時,持自原告手中奪得之刀子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89頁)為證,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1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且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下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茲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15元、交通費用5,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15元、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41頁、本院卷第181-18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收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用品費用2,515元、交通費用5,0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全日看護之必要,而需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看護費用每日為2,400元,然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急診就診,於111年11月25日住院,於111年11月25日接受右橈動脈、腕關節囊關節韌帶、八條肌腱(掌長肌、橈側屈腕肌、外展拇長肌、伸拇短肌、橈側伸腕長肌、橈側伸腕短肌、伸拇長肌、伸食指肌)修補手術,右腕外固定手術(橈神經感覺分枝為散在式斷裂無法修補),於111年11月30日辦理出院,受傷初期需人看護兩個月,無法工作三個月」等情,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故可認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2,400元×60日=144,000元),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請求3個月以每月45,8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合計137,4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以雇主投保勞保45,800元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之依據,然原告自承並未投保(見本院卷第250頁),依此自難認原告以雇主投保金額45,800元為其每月工作損失之主張為可採,而查112年1月起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可認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26,400元為可採,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即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2月24日),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為可採(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營業損失之部分:
原告主張伊經營橋布食坊,無法營業3個月,因此受有3個月之月租損失6萬元(2萬元×3)及打掃清理費15,000元,合計受有無法營業損失75,0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每月營業收入有十幾萬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約5、6萬至10萬元不等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僅能得知「陳唯薰即橋布食坊」於113年10月到12月推定之銷售額為36萬元,且原告自承免開統一發票,沒有實際營業所得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依此並無從推認原告主張所經營之「陳唯薰即橋布食坊」於111年間之銷售額為何,更無從據以推認其營業所得為何,至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每月有租金2萬元之成本支出,此亦非屬營業額,原告主張每月2萬元之成本支出為其營業損失云云,尚乏依據。再依原告提出打掃清理費之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97頁),其買受人欄記載為「布里居食坊」,核與原告所提出營業稅單據上所載「陳唯薰即橋布食坊」不符,尚難遽認該筆清理費為原告因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前揭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之傷勢經本院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目前醫理評估,陳先生因111年11月25日工作中遭酒客砍傷所致之尚存症狀、及加重之心理疾患症狀對應一般勞動力損失為22%;考量陳先生原本職業、受傷年齡調整後勞動力減損為30%」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依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0%為可採。而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以每月26,400元為可採,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38年3月8日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因勞動能力減損30%而受有每年收入減少95,040元之損害(計算式:26,400×12×30%=95,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11,506元【計算方式為:95,040×16.00000000+(95,0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611,50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受被告以刀砍傷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存有勞動力減損30%之損害,其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輕,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審酌原告以經營酒吧為業,未婚、無子女,大學肆業;被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鐵工工作,自承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頁、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⒎據上,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2,714,023元(計算式:71,802+2,515+5,000+144,000+79,200+1,611,506+800,000=2,714,023),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拿刀跟伊對砍,不應將損害算在伊頭上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先發生口角衝突,原告於吧檯內取出刀子1把,被告見狀即伸手搶走原告手中之刀子後,再持該刀子揮砍原告手部,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頁),顯見此係屬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係原告與伊對砍不應將損害算在伊頭上云云,自屬無據。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8日起(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4,023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日期/計算式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含鑑定費) 111年11月25日 762元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11,579元 111年12月7日 1,220元 111年12月8日 340元 111年12月14日 1,415元 111年12月15日 420元 111年12月28日 340元 111年12月29日 340元 112年1月4日 340元 112年1月19日 340元 112年2月6日 80元 112年2月22日 340元 112年3月7日 340元 112年4月10日 180元 113年12月2日 36,783元 114年3月24日 16,493元 114年8月11日 490元 合計 71,802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515元 3 就醫交通費用 111年11月30日 200元 111年12月7日 400元 111年12月8日 400元 111年12月14日 400元 111年12月15日 400元 111年12月28日 400元 111年12月29日 400元 112年1月4日 400元 112年1月19日 400元 112年2月6日 400元 112年2月22日 400元 112年3月7日 400元 112年4月10日 400元 合計 5,000元 4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2個月 144,000元 5 無法營業損失 3個月店租(每月20,000元) 60,000元 打掃清理費 15,000元 合計 75,000元 6 無法工作損失 (每月45,800元) 3個月 137,400元 7 勞動能力減損 112年2月26日至138年3月8日 2,802,281元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總計 5,237,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