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吳太維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被 告 彭文賸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盧天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59,521元不存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債權總額92,583元不存在;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稅款係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亦不存在;被告彭文賸債權總額887,503元,應減為600,000元,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3月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3月6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後,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述說明,債務人即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終結,其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10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所謂起訴之證明,即提出證據而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訴之事實而言。而就起訴之證明方法並無法律明文限制,故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據、起訴狀繕本、法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等,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固於113年3月15日寄送起訴狀至本院(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起訴之證明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起訴之證明,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且此「10日」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之異議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分配表之異議程序業已終結,則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又原告所為異議既不存在,其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