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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祉霖被 告 林子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77元,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3日,並自110年1月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595%)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17%),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展延寬限期12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1年12月12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再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僅攤還至112年11月2日之利息及112年11月3日當期應攤還之本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部分不再機動調整利率,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如前揭之借款,現尚積欠本金593,6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為6,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