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林明珍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吳錫銘律師被 告 吳銘川
吳典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告 黃吳美雪
林吳美雲蔡麗花吳世強吳銘達法定代理人 王娟惠被 告 吳美惠
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
之0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期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真實姓名不詳(即宜蘭縣○○市○○街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紅線框所示(面積容測量後補正)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8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8頁)。嗣原告於113年6月5日具狀陳報其原列「真實姓名不詳(即宜蘭縣○○市○○街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為吳銘川、黃吳美雪、林吳美雲、蔡麗花、吳世強、吳銘達、吳美惠等7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後又因發現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述7人外尚包含吳典哲、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207、337頁),原告遂追加上開人員為被告,又因地政機關已對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實際進行繪測,原告嗣於114年10月1日具狀將前述訴之聲明更正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152,3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並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0,91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51-52、87頁)。核原告前揭有關被告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因拆屋還地訴訟對於建物共有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將原未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增列為被告,而原告有關訴訟聲明之變更,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因土地面積之測量結果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另擴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之範圍,並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及調整聲明之文字記載方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吳美雪、林吳美雲、蔡麗花、吳世強、吳銘達、吳美惠、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登輝竟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範圍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00巷0號一層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吳登輝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由被告共同繼承,該部分土地現係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3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91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建有由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等情並無爭執,然本件原告前於84年間即對本件被告吳銘川、黃吳美雪、林吳美雲、吳銘達、吳美惠及訴外人吳韓亮、吳錦弘、吳銘星、吳銘章、康桂蘭等人(下稱前案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前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本件被告蔡麗花、吳世強為前案被告吳銘章之繼承人、本件被告吳典哲為前案被告吳錦弘之繼承人、本件被告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為前案被告康桂蘭之繼承人,是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均生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又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原始為訴外人李天賜於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日據時期)宜蘭市宜蘭字乾門141番之9土地(下稱重測前土地)上所興建,李天賜亦為重測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李天賜將重測前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均出售予吳登輝,惟僅就系爭建物部分有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土地部分嗣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李天賜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後再因繼承及買賣而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部分則於吳登輝死亡後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是本件已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李天賜)所有,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李天賜及吳登輝間已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存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縱系爭土地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由被告等因繼承自吳登輝而取得,該等推定租賃關係仍屬存在,是被告得本於該推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答辯:伊等從未繼承系爭建物,亦未占有使用,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不應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吳美雪、林吳美雲、蔡麗花、吳世強、吳銘達、吳美惠、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是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前於84年間,曾對本件被告吳銘川、黃吳美雪、林吳美雲、吳銘達、吳美惠及訴外人吳韓亮、吳錦弘、吳銘星、吳銘章、康桂蘭等人(即前案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前案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甲、乙所示土地範圍上之建物(下稱系爭舊屋),而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暨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373頁、本院卷二第329-331、403-405頁),又本件被告蔡麗花、吳世強為前案被告吳銘章之繼承人、本件被告吳典哲為前案被告吳錦弘之繼承人、本件被告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為前案被告康桂蘭之繼承人,亦有前揭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9、197頁、本院卷二第215-221頁),上情固堪認定。惟查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與本案訴訟相同,均係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登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存有建物,而吳登輝已死亡,遂請求吳登輝之繼承人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則依原告於前案(本案亦同)所主張之事實,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吳登輝之全體繼承人應必須合一確定,必須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查吳登輝於71年10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除前案被告吳韓亮、吳錦弘、吳銘星、吳銘川、黃吳美雪、林吳美雲、吳銘達、吳銘章、吳美惠及康桂蘭外,因吳登輝另有養女吳蕊,此有吳登輝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吳蕊係於65年間先於吳登輝死亡,故吳登輝死亡時,應尚有吳蕊之子女即本案被告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代位繼承而亦為吳登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347-357頁),亦即,原告所提前案拆屋還地訴訟,除前案被告以外,亦應將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等4人列為被告,使吳登輝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有適格,而本件被告吳銘川、吳典哲亦自認本件全體被告即包含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等4人在內之被告為吳登輝之全體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本院卷二第503、549頁),詎原告於前案中未以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等4人為共同被告,前案之當事人之適格應有欠缺,而前案法院雖未查而為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前案確定判決雖經確定,然對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可言,即本件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已於本件兩造間生既判力,則被告吳銘川、吳典哲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而起訴不合法部分,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現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原始為吳登輝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於吳登輝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吳登輝之繼承系統表、吳登輝歷來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27-39、65-75、89-113、239-243頁、本院卷二第211-222、235-279、341-357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2、321-323頁、本院卷二第403-405頁),且上情並為被告吳銘川、吳典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3、549頁),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亦已生自認之效力,至被告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等4人雖否認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其等4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始為吳登輝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其等4人均為吳登輝之繼承人等情並無爭執,則無論其等4人實際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等4人既為吳登輝之繼承人,依法即有繼承吳登輝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堪以認定。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有前述之拆屋還地義務等,則為被告吳銘川、吳典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查本件被告吳銘川、吳典哲辯稱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無非主張系爭建物前為李天賜所有,而李天賜亦為系爭建物斯時所坐落之重測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李天賜僅將其中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吳登輝,土地部分則未讓與,後土地部分又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李天賜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後再因繼承及買賣而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部分則於吳登輝死亡後由被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等情。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李天賜為系爭建物先前所坐落之重測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重測前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後李天賜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因李天賜死亡而由李天賜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惟就被告吳銘川、吳典哲所辯稱系爭建物前亦為李天賜所有,係因出售而移轉予吳登輝等情則有所爭執,則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就其所辯前述情節,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就其所辯上述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吳登輝係自李天賜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僅援引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而為主張。而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固認定吳登輝係向李天賜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舊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惟本件依前(一)所述之理由,已無法認定前案確定判決對本案兩造存有判決效力,本院自難僅以前案判決有如上之事實認定即遽然將之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本院應以本件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而為事實認定。而本院又觀之前案確定判決雖記載該案被告有於訴訟中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預約證」、「家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告書」、「未拂證」等文件,然因前案之卷宗因已逾保存時效而遭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是本院尚無從藉由調取前案卷宗以調查該部分證據,則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如仍欲引用前述「土地及房屋買賣預約證」、「家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告書」、「未拂證」等文件為證據而於本件訴訟提出主張,自應自行提出而聲請本院調查,惟被告吳銘川、吳典哲未能提出前述文件,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見吳登輝係自李天賜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證據資料。至被告吳銘川雖有提出1紙「家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該紙申告書上所載之買賣所有權取得者係「吳韓亮」而非吳登輝,而申告書上之「家屋番號」「種類」「構造」「床面積」「摘要」「參考事項」等欄又均屬空白,且所載「家屋所在」欄係記載「宜蘭市宜蘭字乾門一四一番地」亦非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番號宜蘭市宜蘭字乾門141番之9,則依此「家屋所有權、質權得喪申告書」,縱認定其形式上係屬真正,亦難僅憑此即認定吳登輝係自李天賜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從而,本件被告吳銘川、吳典哲雖主張系爭建物前為吳登輝向土地之所有人李天賜購買等事實,然其等就此部分所辯情節,除提出前案確定判決外,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而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又不拘束本院,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又未提出前案法院所據以為該認定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前揭主張事實屬實。
4.是綜合前述,本件被告吳銘川、吳典哲雖辯稱本件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進而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該條文所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惟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就前述所辯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已就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從而,本件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上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之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所占用範圍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前揭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之舊市區,附近商業活動密集、機能尚佳等情,此有本院履勘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5-222頁),是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於113年後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自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2,424元【計算式:94.26平方公尺×〔3,200元×(11/12+26/365+2)年×10%+3,280元×2年×10%+3,600元×5/365年×10%〕=152,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2,325元,應認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桂玉、陳攸伶、陳俊龍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75、79、81頁)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共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總額則應為每年33,934元【計算式:94.26平方公尺×3,600元×10%=33,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1月3日起按年共同給付30,917元,自應認屬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前揭108年1月6日至113年1月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325元部份,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桂玉、陳攸伶、陳俊龍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
75、79、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屬有據。
4.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2,3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寄存送達予被告陳桂玉、陳攸伶、陳俊龍生效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共同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17元,均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範圍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52,325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之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91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被告部分其中被告吳銘川、吳典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其餘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之,爰均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