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銘川
吳典哲黃吳美雪林吳美雲吳美惠
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上列上訴人、被告蔡麗花、吳世強、吳銘達、葉文龍、葉文倉、葉文斌與被上訴人林明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陳桂玉、陳桂香、陳攸伶、陳俊龍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390,495元(計算式:請求拆除並返還編號A所占用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價額3,299,100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325元÷被告15人×上訴人9人=3,390,495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61,92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