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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振銘被 告 陳哲弘

賴子豪

張浡濠

張紘瑋(原名:鄧家榮)

鍾宜峻

蔡宏政

陳正欽林逸恩陳品含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庚○○、壬○○、丙○○、丁○○(原名鄧家榮)、癸○○、辛○○、戊○○等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追加甲○○、乙○○、己○○等人為被告,後又於114年1月7日將其上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於同一訴訟標的之範圍內追加所請求給付之被告及聲明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庚○○、丁○○、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庚○○為叔姪,並為被告戊○○之胞弟,被告甲○○、乙○○、己○○則分別為被告戊○○之配偶、兒子及媳婦,原告與被告庚○○間因遺產問題素有糾紛,原告遂邀約被告庚○○於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被告戊○○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吉祥路之住處前談判,被告庚○○明知或可得而知到現場會發生衝突,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邀集被告壬○○、丙○○、丁○○、癸○○、辛○○等5人前往現場。嗣於同日21時許,庚○○、壬○○、丙○○、丁○○、癸○○、辛○○等6人(下稱庚○○等6人)到達現場後,因原告先到附近草叢躲藏,雙方並未碰面及發生衝突,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解案情過程中,原告手持安全帽從草叢衝出來,並持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庚○○等6人,及被告戊○○、甲○○、乙○○、己○○等4人(下稱戊○○等4人)見狀,竟一群人衝向原告,其中被告壬○○返回車上手持得作為兇器之球棒加入鬥毆,並共同毆打原告,雙方發生互毆,致原告受有左側第2、3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就醫,共支出32萬元之醫藥費用,並因111年8月5日至113年5月13日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8萬元,及因精神痛苦得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共計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其後因庚○○之母親已給付105,000元,目前仍有2,895,000元之損害未經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傷害犯行部分並無意見,然本件原告因遺產爭議衍伸至各種紛擾,多次至大伯即被告戊○○家中騷擾,又系爭事故當日亦係原告邀我在被告戊○○住家輸贏,原告先手持安全帽從草叢衝出來打人,我們才發生衝突,而案發後原告已向我母親吳玉玲請求損害賠償,雙方有達成和解,吳玉玲並已實際支付105,000元和解金,原告自無從再向我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原告所主張其工作薪資部分為不實,其應未受有所述之工作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癸○○、壬○○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傷害犯行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4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不實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傷害犯行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意見,但本件是原告一開始拿安全帽打我,後來又拿刀想砍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原告係我胞弟,先前因父親之遺產事宜屢次至我家中騷擾,已有毀損、違反保護令等多件刑事案件遭法院判決,而系爭事故當日,我與原告未有任何衝突、口角,系爭事故與我無關,不應令我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乙○○、己○○則以:系爭事故我全程沒有參與,是原告到我家鬧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丁○○、辛○○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庚○○等6人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涉有前述系爭事故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27、37-41頁),並為被告庚○○、癸○○、壬○○、丙○○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2、388頁、本院卷二第120頁),又原告因被告庚○○等6人上揭傷害之行為,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復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認被告丙○○、庚○○、辛○○、癸○○構成傷害罪,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認被告壬○○構成傷害罪,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丁○○構成傷害罪等情,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足參,本院依前揭事證,已堪認被告庚○○等6人確有上開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應可信實。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庚○○等6人應就其等於系爭事故所為造成原告之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至被告庚○○雖辯稱其母親吳玉玲已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已自其母親收受105,000元,不得再對其請求賠償等語。惟被告庚○○所辯,係「其母親」吳玉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非其本人與原告達成和解,是本院縱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情節為真,原告與吳玉玲已有和解契約,本於契約之相對性,亦僅吳玉玲得依該和解契約對原告主張權利,而與被告庚○○無關,被告庚○○尚無由執吳玉玲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而於本案中對原告為抗辯。從而,被告庚○○此部分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吳玉玲給付原告105,000元,係為賠償被告庚○○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目的而為給付,是該吳玉玲給付該105,000元,應屬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第三人清償),惟此屬債務是否另有消滅事由之問題,而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構成無關,爰詳述於後。

(三)被告戊○○等4人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有被告庚○○等6人參與以外,另有被告戊○○等4人亦有參與,應為被告庚○○等6人上述犯行之共同行為人,亦應與被告庚○○等6人負連帶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戊○○等4人所否認。查原告就主張被告戊○○等4人亦涉有前述犯行部分,均未經有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且原告前就所主張被告戊○○涉犯前述犯行亦涉有傷害罪嫌等情,業據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戊○○等4人亦涉有前述犯行部分,自應自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事故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297、473-487頁),惟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被告戊○○等4人於系爭事故時有在場,然未見其等有任何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又該等照片雖可見有人於現場持球棒等武器,然依原告所述該手持武器之人亦非被告戊○○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見得被告戊○○等4人有任何下手實施傷害或持兇器意欲攻擊原告之情,僅能認定被告戊○○等4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人在現場,而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處所即為被告戊○○之住處前方,則僅以被告戊○○等4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當下出現於該處之情,尚難遽為推論被告戊○○等4人即為被告庚○○等6人之共犯而涉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是本件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戊○○等4人亦有參與前述傷害之犯行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等4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四)損害之範圍部分,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計支出32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於骨科、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7,363元(見本院卷一第313-327頁,費用總計為360元+2,121元-240元+3,562元-280元+220元+340元+500元+390元+470元-80元),至原告雖另有提出其於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於醫院申辦醫療證明書之相關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01-311、315、317、327、329頁),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係左側第2、3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又未就系爭事故是否另有造成其患有精神疾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支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因申請醫療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亦非因其所受上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該部分費用難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應為7,36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薪資損害部分: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5日至113年5月13日之2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其月收入8萬元計算,共受有薪資之損害168萬元等語。而查本件據原告所提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411013496號診斷證明書,固能見其醫囑欄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然本件依原告所提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所示交易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8月10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10日,各收受32,926元至44,448元不等之薪資(含獎金),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每月仍均受領有至少32,926元之薪資(或獎金),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能因工作而領得高於上述金額之收入,則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5日後6個月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因與其所提出之受領薪資證據相悖,無以採信其主張;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5日後之6個月「後」,直至113年5月13日之15個月期間,亦繼續無法工作部分,原告則對此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此情,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該段期間不能工作部分,因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採憑。據此,原告本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賠償部分,均難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被告上開行為發生之經過係原告先持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庚○○等6人始共同毆打原告,雙方並發生互毆,及原告因被告庚○○等6人之行為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苦,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工作、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57,363元。

(五)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庚○○之母親吳玉玲已有匯款給付105,000元予其,原告並同意將該金額當成是被告賠償其之款項,並扣除於其本件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41頁),被告庚○○並有提出吳玉玲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吳玉玲與原告2人於談論上開匯款時原告有同意會「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憑此堪信吳玉玲上開對原告所為給付,確係為賠償被告庚○○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屬清償被告庚○○等6人上開侵權行為債務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於吳玉玲上開給付105,000元範圍內,應生清償之效力。則本件原告雖對被告庚○○等6人存有57,363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既業經吳玉玲清償105,000元,則原告上述請求權亦已因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895,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雖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聲請調取系爭事故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欲證明系爭事故係由原告先對其為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惟被告丙○○聲請調取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即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過程,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並已考量於前述慰撫金之酌定中,是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亦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