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彭春溪
林清山吳明夫林國隆林清文葉順興林忠雄石山景蔡文二林資盛吳志維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王上維
崔明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春溪、林青山、吳明夫、林國隆、林清文、葉順興、林忠雄、石山景經合法選為宜蘭縣四季游泳會(下稱四季游泳會)第24屆理事。原告蔡文二、林資盛、吳志雄則經合法選為四季游泳會第24屆監事。然被告以四季游泳會於召開第24屆會員大會前,未審定應出席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未提供名冊供會員閱覽、違反一會員僅能受一會員之委託出席、理監事候選人會員資格不符合章程規定等理由,拒絕發給原告理監事當選證書,使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明確,包括無法向宜蘭礁溪鄉農會龍潭辦事處信用部辦理金融帳戶印鑑變更,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彭春溪、林青山、吳明夫、林國隆、林清文、葉順興、林忠雄、石山景四季游泳會第24屆理事身分存在。(二)確認原告蔡文二、林資盛、吳志雄四季游泳會第24屆監事身分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四季游泳會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紀錄等資料,認有未符法令及章程情事,因此未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予以核備。然此不予核備,為觀念通知,不涉及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委任關係,被告僅檢還資料並請四季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已,並未對四季游泳會理監事之選任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被告有爭執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關係,而得以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而除去私法上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爭執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應探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人民團體法第17條參照),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四季游泳會於113年1月8日以宜四泳溪字第1130108號函,檢送四季游泳會第23屆第2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議紀錄,請被告准予備查並發給理事長暨理監事當選證書。嗣經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府社區合字第1130007609B號及府社區合字第1130030651A號函(下合稱系爭函),認原告召開會員大會未符相關法令及章程為由,而檢還上述會議紀錄並請四季泳會依相關規定妥處等情,有上開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三)而依前述及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系爭函僅係被告表示知悉四季游泳會選任理監事相關事項之觀念通知,未對於原告之理監事身分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亦不影響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質言之,被告僅立於行政監督之角色,透過四季游泳會之陳報義務,即時掌握四季游泳會之動態,而為後續之輔導或管理,並不涉入原告與四季游泳會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故被告就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委任關係而言,被告僅為第三人,且被告與原告間在私法上亦無存在一定法律關係且經被告據以否認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關係。是以,被告僅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行使審查,除無從形成或變更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備查亦不生認定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備查即可認被告係否認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係有誤會。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亦無須涉入原告與四季游泳會是否存在委任關係之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准予核備,對於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委任關係不生認定存在與否之效果,原告與四季游泳會間委任關係不因被告不准予核備而成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四季游泳會之理、監事身分存在,未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欠缺確認利益,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