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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曾惠伶被 告 李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配合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減少新臺幣(下同)66萬元。經核原告先位聲明㈠、㈡係以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手段(理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又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30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558 10/558編號 建號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0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七層樓、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3.72 合計:33.72 平台5.87 全部1/1 備考 共有部分:宜蘭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182/10000)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