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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曾惠伶訴訟代理人 曾惠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8日起每日按330萬元2‱計算至系爭房地完成點交之日止之違約金(本院卷第99-105頁),則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顯非同一,反訴部分即應另徵收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3萬4,26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本院卷第124頁)。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