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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黃慶福被 告 江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3,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1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柚」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4萬元之報酬,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而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6時47分許,先以簡訊傳送連結予原告,原告依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婷」後,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股票財富交流」群組並下載「創康富」APP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3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本件受詐騙而提起訴訟往返於法庭之間,支出交通費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賣簿子,但錢不是我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

為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卷),且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的錢不是被告騙的等語,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款項33萬元,洵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因受詐騙提起訴訟往返於法庭之間,受有交通

費損失1天2,000元,2天共計4,000元等語,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選擇以訴訟途徑解決糾紛,以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 260,000元 2 111年10月20日10時28分許 40,000元 3 111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 30,000元 合計 33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