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囿橙
林耀銘林耀祥
林宗明林耀騰林耀溪
林耀東林春美林美玲林朝明林志宏
林玉如林韡紘林能漢林能通林阿春林朝彬林楷晉林朝松林能城林玫馨林暄蓉徐明珠(即林朝枝之繼承人)
林忻儀(即林朝枝之繼承人)
林庭宇(即林朝枝之繼承人)上二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追加原告 林陳幼蘭
林能武被 告 陳朝清
林家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朝清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86.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朝清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塗銷其登記,惟因系爭土地尚有林陳幼蘭、林能武為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林陳幼蘭、林能武為原告,渠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任何表示,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朝枝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4日死亡,徐明珠、林忻儀、林庭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林阿綢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9月20日死亡,林家正、林耀輝、林耿名、林月玲、林月珍、林淑芳、林淑惠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1頁、第205至211頁),並經徐明珠、林忻儀、林庭宇;林家正、林耀輝、林耿名、林月玲、林月珍、林淑芳、林淑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161至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㈡被告林阿綢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阿綢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朝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嗣因查得系爭建物為被告林家正所有,而於113年5月14日追加林家正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且被告林阿綢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林家正、林耀輝、林耿名、林月玲、林月珍、林淑芳及林淑惠於承受訴訟後,渠等業已協議分割林阿綢之遺產,並約定由林家正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特定聲明為:㈠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㈡被告林家正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家正應將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陳朝清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核其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至變更聲明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林阿綢之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林阿綢之遺產,並約定由被告林家正一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耀輝、林耿名、林月玲、林月珍、林淑芳、林淑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且為前揭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林陳幼蘭、林能武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人數均已逾2分之1),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天意等8人,於38年12月12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友土,使林友土於32年間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供其自住之木造房屋取得合法之使用權源。嗣林友土死亡後,經林阿綢於81年7月23日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嗣林阿綢於114年9月20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則由被告林家正一人取得,另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被告林家正所有。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近80年之久,系爭建物自32年興建迄今亦達80年以上,已屆至建物耐用年限,且早已無人居住,有隨時倒塌之危險,原告前曾與林阿綢協商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惟未獲回覆,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正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應塗銷登記,系爭建物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正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被告陳朝清未得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B地上物,而原告等人曾函請被告陳朝清儘速協商拆屋還地,亦未獲被告陳朝清之回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朝清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並聲明:
1.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終止。
2.被告林家正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林家正應將系爭A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陳朝清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朝清以: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居住70年,現在仍住在系爭B地上物,當初訴外人即地主林劉純、林顯欽有同意伊興建系爭B地上物,也有收取租金,但系爭建物過戶給林阿綢後,林顯欽跟伊說不用再繳納租金,伊就沒有再繳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家正則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當初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之建物存在,故不論系爭建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是否同一,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舊建物滅失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已達耐用年限而有隨時倒塌之危險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即屬無據。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系爭地上權不因原始建物滅失而終止,且系爭建物尚存,則更無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之事由。再者,實際上被告林家正仍有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早已無人居住之情事。準此,自無從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不存在。又系爭建物目前尚堪使用之年限至少有20年以上,顯仍具有相當之使用價值,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人數均已逾2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林天意等8人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友土,嗣林阿綢於81年7月23日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為林阿綢之繼承人。而系爭建物即系爭A地上物為被告林家正所有,系爭B地上物則為被告陳朝清所有,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所示;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則如附圖編號B所示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至43頁、卷一第447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雖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
(三)又按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觀諸民法第841條於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理由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可知原始地上權建物已滅失非必然即謂地上權發生當然消滅之效力,而係由法院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所示各情,是否以形成判決方式發生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之效力。更何況,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自不因地上權原始建物滅失即當然認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時已約定為不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上目前仍存有被告林家正所有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其上,雖無法判斷系爭A地上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是否同一,然縱使目前尚存之系爭A地上物與設定登記時之建物並不相同,亦為被告林家正之被繼承人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新建物而使用迄今,且系爭A地上物雖已老舊,然仍堪使用,應無隨時倒塌之風險,且依其內部陳設觀之,確尚有居住使用,此有系爭地上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4頁),則依上開說明,地上權之標的在於土地,自不因系爭建物已屆使用年限即當然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因系爭A地上物已無人居住,且有隨時倒塌之危險,而應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洵屬無據,不能採憑。
(四)故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惟系爭地上權已難認其有何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形,業如前述認定,則原告請求本院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家正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A地上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朝清所有之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且被告陳朝清空言辯稱前地主曾同意伊興建系爭B地上物,然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告陳朝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朝清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B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林家正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A地上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朝清應將系爭B地上物(面積86.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朝清居住使用系爭B地上物數十年,現已70餘歲,另覓居所搬遷勢有不易之情事,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此部分行為履行期間為1年,以資兼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附表:
坐落土地 登記日期 證明書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存續期間 地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14年11月14日 114羅地字第005032號 林家正 全部1分之1 空白 空白 年租新臺幣拾元正 114年羅登字第133321號 土地一部(十八坪八.八) 林天意等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