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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許建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楊誠三

楊磊劉瑞娟

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繼宏

楊達新曾阿梅楊竣樺楊郁茹楊適温楊睿勳

楊大廣楊大寬楊大慶楊大嶔楊忠雄林雪華

楊博閔楊博偉

楊智雄楊仁雄高楊雪卿

楊銀幸陳南光陳南福

陳南壽陳南媖高華楊幼紋楊薇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許建泰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許建泰與被告等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許建泰於起訴狀陳明無法提出通行利益之相關資料,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