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賴文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周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13日、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位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同段6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4732)及其上448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原告並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110年1月13日、到期日為113年1月20日、受款人為被告、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並約定於113年1月13日至20日之期間,雙方須再補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約後10日內,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同意由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惟被告逾上開期間後仍不願與原告簽約,經函知被告仍未獲回應。系爭意願書已載明被告欲出售之標的物、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稅費負擔,內容與一般買賣契約無異,系爭意願書第2條約定正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附帶期限之契約補充手續而已,被告有依系爭意願書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若認系爭意願書僅為買賣預約,而被告不願與原告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民法249條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
爰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定有系爭意願書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意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律師函、掛號郵件執據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惟查,系爭意願書既載明「意願」,依其文義解釋,兩造係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預約。又參酌系爭意願書之內容,其中第2條約定,於113年1月13日至20日之期間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簽訂正式不動產契約10日內,同意將所有權移轉事宜委由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依簽訂正式不動產契約時之現況點交;第6條約定,被告如後悔不賣應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如原告不買,應賠償被告10萬元,有系爭意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兩造係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預約,而非已訂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難認可採。其所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㈢、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系爭意願書第2條之約定,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自屬違約,則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從而,被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10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