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宏育
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玉美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秋蘭陳春微陳玉蟬陳俞安陳阿錦陳威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聖凱律師
黃光達律師被 告 陳錦秀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被 告 陳樹惰訴訟代理人 陳春美被告兼下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微(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陳月西(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棟財(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銘(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能(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嘉被 告 陳怡婷(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君(即陳耀桐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梅林偉平林綉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湯喬茵湯乃霏法定代理人 湯正倫
陳穎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被 告 郭芸珊
郭杰恩上 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郭憲璋
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被 告 陳芫靚法定代理人 余佳欣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經查,本院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被告陳怡婷),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