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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宏育

陳粉絨陳玉翠陳玉真陳玉美林彩雲李祐承李秀霞李秀玲陳秋蘭陳春微陳玉蟬陳俞安陳阿錦陳威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光達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 陳連成(歿)追加 被 告 陳耀桐(歿)

林炎清(歿)兼下 4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淑微

陳月西陳棟財陳正銘陳月能上 3 人 之訴訟代理人 陳家嘉追 加 被告 陳怡婷

陳文德陳盈君陳月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陳連成、追加被告陳耀桐、林炎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聲請命追加被告陳耀桐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陳月西、陳棟財、陳淑微、陳正銘、陳怡婷、陳文德、陳盈君、陳月妙、陳月能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是否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原告起訴前,被告已經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屬無從命補正事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因追加之新訴,本質上仍為起訴,故須符合起訴要件,始為合法,而法院亦須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準此,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該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至於原告為訴之追加時,被告本有當事人能力,嗣於訴之追加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由該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含追加起訴)前即已死亡者,則無承受訴訟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之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一陳連成,於74年7月26日即已死亡;另原告於113年7月9日下午16時追加陳耀桐為被告時,陳耀桐則於同日上午凌晨1時20分即已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林炎清為被告時,林炎清於79年10月15日已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戳章、除戶謄本、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狀上戳章、陳耀桐訃文、113年10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313頁、第363頁、第477頁;本院卷㈡第255至269頁、第329頁),是陳連成、陳耀桐、林炎清於訴訟繫屬前既均已死亡,自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從而,原告以陳連成為被告,陳耀桐、林炎清為追加被告部分,於法均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追加陳耀桐為被告時,陳耀桐已死亡,其所為追加之程序並不合法,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請求命陳耀桐之繼承人即陳月西、陳棟財、陳淑微、陳正銘、陳怡婷、陳文德、陳盈君、陳月妙、陳月能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亦不合法,自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