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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吳志偉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宜司調字第67號事件成立下列內容之調解筆錄:「一、聲請人吳志宏(即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相對人吳志偉(即被告)所有宜蘭縣○○鎮○○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段41、44、113、114、114-1、115、117、118、146、147地號土地,持分均1/9,確認為聲請人吳志宏及相對人吳志偉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2。二、聲請人吳志宏、相對人吳志偉應於本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3年內,將前項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雙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及必要費用後,由聲請人吳志宏及相對人吳志偉,各分配1/2 。...」(下稱系爭調解)。

因被告業已於112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代價出售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雙方應繳納之一切稅捐及必要費用後,由原告與被告各分配2分之1,詎料,被告盧列虛增不相干之費用,自行計算稅金及必要費用高達2,875,730元,迄今僅分配1,462,135元予原告,原告實無法認同,爰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曾支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765,272元、代書報酬及代墊款18,893元、地政及戶政規費100元、介紹費8萬元。另被告係在107年6月間以1,445,01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吳楊彩雲購得系爭土地。復曾於105年11月間因吳楊彩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繳交印花稅1,661元及契稅12,972元,是依系爭調解之約定,自應扣除前開稅捐及必要費用。又吳楊彩雲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楊彩雲於109年8月1日亡故後,其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0元由原告一人領取,但原告領取該筆喪葬補助費後即據為己有,並未用以支付吳楊彩雲之喪葬費,喪葬費用均係以吳楊彩雲之遺產支付。因該筆喪葬補助費係吳楊彩雲之遺產,且吳楊彩雲亡故後,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吳雪媚、吳媛媚,故每名繼承人各得繼承38,250元,亦即被告及吳雪媚、吳媛媚各得向原告請求38,250元。又吳雪媚、吳媛媚已將渠等得向原告請求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14,750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宜司調字第67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

(二)嗣被告於112年8月間以580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

(三)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765,272元、代書報酬及代墊款18,893元、地政及戶政規費100元,原告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應扣除前開費用。

(四)被告曾於107年6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吳楊彩雲購得系爭土地。

(五)被告於105年11月間因自吳楊彩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而支出印花稅1,661元及契稅12,972元。

(六)原告因吳楊彩雲死亡而領取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

(七) 被告已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原告1,462,135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2頁):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一切稅捐及必要費用分別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二)吳楊彩雲死亡時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以其及受讓自吳雪媚、吳媛媚處之農保喪葬補助114,750元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得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一切稅捐及必要費用分別為何?金額分別為若干?

1.系爭調解內容所指「一切稅捐」、「必要費用」應係指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包括契約成立、簽約、辦理移轉登記等被告即賣方所應支出有關不動產交易之稅捐、規費以及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戶有直接關聯之費用始屬之。被告雖主張曾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8萬元之介紹費,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觀以前開買賣契約固有「買賣介紹費捌萬元由賣方(即被告)負擔」之記載,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介紹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實際將該8萬元交付該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所辯為實在,況不動產之交易並非必需透過居間始得成立買賣契約,縱被告有曾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介紹費,該介紹費自非屬系爭調解所指之必要費用。至被告另主張其於107年6月間以1,445,010元之代價向吳楊彩雲購得系爭土地,及其於105年11月間因自吳楊彩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而支出印花稅1,661元及契稅12,972元亦為系爭調解所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前開費用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且被告縱曾支付該等費用,亦與系爭調解內容之「稅捐」或「必要費用」無關,且兩造於系爭調解內容亦未就此部分有予以扣除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2.從而,被告因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稅金及必要費用,應僅有原告不爭執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765,272元、代書報酬及代墊款18,893元、地政及戶政規費100元,共計784,265元。

(二)吳楊彩雲死亡時之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被告以其及受讓自吳雪媚、吳媛媚處之農保喪葬補助114,750元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後得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吳楊彩雲之喪葬費用均由其一人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5頁),應堪屬實。被告對於因吳楊彩雲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96,100元,且款項係由原告交付予禮儀公司乙節,固不爭執,然仍辯以喪葬費用係由吳楊彩雲之遺產支付,且喪葬補助係吳楊彩雲之遺產等語。惟被告就其前開所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為可採,況依前開規定所示,農保喪葬補助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並非遺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為實際支付殯葬費用之人,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及吳雪媚、吳媛媚即無領取喪葬津貼之資格。

2.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抵銷抗辯之行使,須2人互負債務始有適用餘地,倘主張抵銷之一方對他方並無債權存在,自不得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及吳雪媚、吳媛媚均無支付吳楊彩雲之喪葬費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渠等對於原告業已領取之喪葬津貼自無請求之權利,吳雪媚、吳媛媚亦無債權得讓與被告,是原告對被告及吳雪媚、吳媛媚既無債務存在,被告抗辯以其及受讓自吳雪媚、吳媛媚之債權與原告應負之債務為抵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收入為580萬元,稅捐以及必要費用之支出為784,265元,依系爭調解內容計算收入扣除稅捐以及必要費用後即為5,015,735元,而依兩造各分配2分之1即為2,507,86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業已因出售系爭房地而支付原告1,462,135元,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45,732元,應屬有理。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故本件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45,732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