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胡瑋綸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吳東晉
江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協堂被 告 江振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東晉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東晉應將坐落宜蘭縣礁溪鄉忠義段四二七、四二七之三、
四二八、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一九二點四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六二點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東晉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江男、江振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東晉應將坐落於宜蘭縣○○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宜蘭縣○○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3段196(宜蘭縣○○鄉○○段000○號)、198(宜蘭縣○○鄉○○段0000○號)號及無門牌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依測量後之結果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吳東晉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吳東晉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段000○號)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即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段0000○號)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b1+b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項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振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礁溪鄉忠義段427、427-3(分割自427)、428、428-1(分割自428)地號土地(分稱時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427、427-3地號設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人為被告吳東晉,系爭地上權原為不定期,經本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確定,然被告吳東晉卻拒絕辦理塗銷。又被告吳東晉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6號房屋),雖係租用427、427-3地號所建,然被告吳東晉未經原告同意,不斷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更越界建築無權占用428、428-1地號,致196號房屋使用期限改變,顯已違背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故此不定期租賃關係因擬制租賃期滿,不待出租人即原告終止租約而當然消滅。而被告江男、江振春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98號房屋)及無門牌之房屋,雖係租用427、427-3地號所建,然現存198號房屋為鋼鐵鐵皮造之二層建物,與所有權狀登載為磚造之一層建物不同,顯見被告江男、江振春未經原告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應認原有房屋已因建材、結構損害而不堪使用,故此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已達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吳東晉塗銷系爭地上權,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吳東晉拆除196號房屋、被告江男及江振春拆除198號房屋及無門牌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東晉:被告吳東晉於63年3月16日購買196號房屋,有
與地主約定地租並設定系爭地上權,地租均有如期繳交,以前有人來收,現在不知道由誰來收,也不知道地租要繳交給誰,196號房屋購買後並無增建,購買時就是現在的樣子,系爭地上權是永久的,請恢復系爭地上權等語。
㈡被告江男、江振春:198號房屋係承租427地號興建,被告江
男、江振春購買時198號房屋即已興建完畢,雖未購買所坐落土地,但有給付稻穀做為租金,幾年前租金遭地主拒收,無門牌房屋不是被告江男及江振春的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晉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應拆除196號
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即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427、427-3地號之所有權人,427-3地號則自427地號分割而來,而427、427-3地號所登記被告吳東晉所有不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427、427-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55至69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地上權於112年12月31日已期限屆滿,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屬有理。而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但地上權登記仍未塗銷,致427、427-3地號之所有權受有妨害。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吳東晉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告吳東晉所有之196號房屋坐落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250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196房屋分別坐落於4
27、427-3地號(即如附圖編號c1、c4)及428、428-1地號(即如附圖編號c2、c3),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80至188、192頁),堪以認定。被告吳東晉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執其所有196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C(即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東晉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⑴被告吳東晉以196號房屋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等語。查:
①被告吳東晉所有之196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0號,前為唐承塘所有,被告吳東晉於63年3月16日以訴外人吳建雄名義向唐承塘購買等情,業據被告吳東晉提出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並有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堪以認定。而196號房屋所坐落之427、427-3地號,其中427地號於75年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於56年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所有權人則為吳鐘派、吳宗姓、吳新熖、吳錦昌按應有部分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1共有,吳新熖於72年間死亡後,應有部分由吳秋根、吳秋芳、吳秋連、吳秋茂、吳錦順平均繼承;於106年間,427地號分割為427、427-3地號,吳秋芳之應有部分由蕭明宏、朱泠於111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取得,再由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贈與登記取得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地政務所106年1月10日宜地壹字第1060000178號函文、宜蘭縣土地登記簿、427及427-3地號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二第
129、142至153頁,本院限閱卷),且未為原告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堪以認定。
②被告吳東晉主張其於63年間購買196號房屋時即與427、427-3
地號所有權人成立未定租期之租約並繳納租金等語,業據提出合約書、收款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9、252至300頁)。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係房屋(即196號房屋)所有權人唐承塘、房屋承買人吳建雄與基地(即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熖、吳宗姓共同簽訂,三方約定自63年上期起,由房屋承買人每年繳納地租蓬萊稻予基地所有權人,且未定有租期;又參以前揭收款憑證,被告吳東晉於63年至105年間確有繳納地租予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堪認被告吳東晉上開主張為真,其與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確有未定租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基於維謢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熖、吳宗姓交付租賃物即427、427-3地號後,被告吳東晉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嗣原出租人吳新熖死亡後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吳秋根、吳秋芳、吳秋連、吳秋茂、吳錦順繼承,吳秋芳之應有部分再由蕭明宏、朱泠繼承後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東晉就其所有196號房屋與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熖、吳宗姓間之未定租期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
③原告主張被告吳東晉未經原告同意,不斷改造或更新196號房
屋之材質結構,已違背租地建屋契約之當事人立約真意,兩造間未定租期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房屋因自然老舊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即可認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東晉於63年間承購之196號房屋,係房屋前手唐承塘與427、427-3地號共有人訂定租賃契約所興建,此一租賃契約自係以租賃土地建造房屋使用為目的,嗣被告吳東晉、唐承塘、427及427-3地號所有權人簽訂合約,由承買196號房屋之被告吳東晉繳納地租,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196號房屋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勘驗,為磚造及鋼鐵造一層建物,面積192.44平方公尺,屋內經重新粉刷、磁磚重新鋪設、可供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80至188、192頁),是196號房屋現況面積為
192.44平方公尺且堪居住,惟觀之196號房屋之合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吳東晉於63年間所承購之196號房屋,屬本國式磚造、店鋪連同住宅、建坪44.82坪(約148.17平方公尺)、庭院13.61坪、豬舍4.28坪、空地6.07坪,合計68.78坪之建物(見本院卷第232至239頁);於87年間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時,則為磚造、兩層面積合計31.98平方公尺之建物;於93年3月3日為建築改良物變更登記時,因建物部分滅失,建物地面層面積為29.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50頁),可認196號房屋於被告吳東晉購買後迄今之50年期間,已有部分滅失之情,係經補強、改造、增建後始為現況所示,故196號房屋除去事後補強、改造及增建部分,原始建築應已因通常使用而自然耗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
⑵綜上,196號房屋據以坐落於427、427-3地號之租賃契約租期
已屆滿,而系爭地上權亦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難認196號房屋占有使用427、427-3地號有正當權源,至196號房屋坐落於428、428-1地號部分,被告吳東晉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用,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吳東晉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96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江男、江振春應拆除198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
即b1+b2)之地上物及編號A(即a1+a2)所示之無門牌地上物以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⒈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江男、
江振春所有之198號房屋坐落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97、137、139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198號房屋坐落於427、427-3地號(即如附圖編號b1、b2),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80至188、192頁),堪以認定。被告江男、江振春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亦不爭執其所有198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即b1+b2)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江男、江振春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⑴被告江男、江振春以198號房屋與427、427-3地號有租賃關係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等語。查:
①觀之被告江男、江振春於另案所提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被告
江男、江振春於57年3月12日與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吳鐘派、吳宗姓、吳新熖、吳錦昌簽訂基地租賃契約,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土地予被告江男、江振春為基地使用,租賃期間自57年6月15日起至63年6月15日止、63年6月15日至69年6月15日止,被告江男、江振春得在承租基地之範圍內新建、改建或修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異議,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332頁);又參以被告江男、江振春於另案所提之繳納地租收據,被告江男、江振春於57年至104年間確有向427、427-3地號之所有權人繳納地租,有繳納地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卷第283至331頁),可知被告江男、江振春之198號房屋與427、427-3地號前有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於69年6月15日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江男、江振春仍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繼續收取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被告江男、江振春就其所有198號房屋於69年6月16日起與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吳鐘派、吳錦昌、吳新熖、吳宗姓間成立未定租期之租賃關係,而如前已述,原告427、427-3地號之應有部分係源於原出租人吳新熖,則前開未定租期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②原告主張被告江男、江振春之198號房屋已不堪使用,租用土
地目的已達成,故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等語。查,被告江男、江振春租用427、427-3地號興建198號房屋,於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427、427-3地號所有權人未反對被告江男、江振春繼續使用且收取租金,可認有未定租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本件198號房屋於113年9月9日經本院勘驗,部分屋頂塌陷、現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至172、180至188、192頁),可知198號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而自然耗損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之規定。
⑵綜上,198號房屋據以坐落於427、427-3地號上之租賃契約租
期已屆滿,難認198號房屋占有使用427、427-3地號有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198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江男、江振春為附圖編號A(即a1+a2)所示之
無門牌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江男、江振春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無門牌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確屬被告江男、江振春所有,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江男、江振春應將無門牌地上物拆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東晉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並應拆除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江男、江振春應拆除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江男、江振春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江男、江振春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土地地號 登記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吳東晉 宜登字第139390號 101年8月16日 讓與 1分之1 至112年12月31日止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吳東晉 宜登字第139390號 101年8月16日 讓與 1分之1 至112年12月31日止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2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