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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吳東晉被上訴人即原 告 胡瑋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甚明。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追加後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上訴人吳東晉部分:

⒈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㈠):

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設定地上權面積合計2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0頁),依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427、427-3地號土地其上地上權並無地租之記載,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42

7、427-3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6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是此部分租金利益應為1,015,200元(計算式:235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2,880元/平方公尺×10%×15=1,015,200元),低於該土地之地價6,721,000元(計算式:2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平方公尺=6,721,0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5,200元。

⒉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㈡):

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吳東晉占用427、427-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47.99平方公尺(計算式:145.83+2.16)、占用428、42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44.45平方公尺(計算式:40.89+3.56),又427、427-3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428、428-1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9,274元〔計算式:(427、427-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7.9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平方公尺)+(4

28、428-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44.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6,800元/平方公尺)=4,979,274元〕。

⒊又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

復圓滿之狀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979,274元定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9,274元。

㈡江男、江振春部分:

⒈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㈢):

被上訴人主張江男、江振春占用427、427-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62.71平方公尺(計算式:3.89+58.82),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3,506元(計算式:62.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平方公尺=1,793,506元)。

⒉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㈣):

被上訴人主張江男、江振春占用427、427-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6.68平方公尺(計算式:12.01+4.67),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7,048元(計算式:16.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平方公尺=477,048元)。

㈢從而,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49,828元(計算式:4,979,274元+1,793,506元+477,048元=7,249,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75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65元。

三、本件上訴人吳東晉之上訴利益核定如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東晉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吳東晉不服提起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979,274元(詳如前述

二、㈠上訴人吳東晉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649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吳東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9,64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65元,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㈠上訴人吳東晉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㈡上訴人吳東晉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段000○號)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C(即c1+c2+c3+c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段0000○號)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即b1+b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㈣江男、江振春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無門牌之地上物,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字第223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a1+a2)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