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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游清水即旭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建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張萬松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銘麒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建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拓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建拓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建拓企業社係合夥組織,其負責人為張萬松,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本院卷第437頁)在卷可參,原告於起訴時誤列為獨資商號之形式即「張萬松即建拓企業社」,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當事人之記載為「建拓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為張萬松(本院卷第441頁),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事10KW至500KW汽柴油發電機之出租、買賣、保養、維

修等工作。建拓企業社於112年11月27日,致電原告要求租用500KW發電機,原告因廠房天車吊重限制,並未購置500KW發電機,後建拓企業社改稱租用400KW發電機一部即可,原告遂將三菱柴油發電機(NEA-3514、功率350/400KVA、電壓200,400/220,440V、電流1010,505/1050,525A,下稱系爭發電機)1台出租給建拓企業社,建拓企業社又將系爭發電機轉租予被告川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

㈡詎112年11月28日下午,川源公司使用系爭發電機時,發生柴

油引擎炸開之事故,同日下午,建拓企業社將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爆炸一事通知原告,並表示僅願支付租金,至系爭發電機毀損之維修費用,因系爭發電機係由川源公司員工操作使用,原告應向川源公司究責。嗣原告多次聯繫川源公司請求賠償,川源公司屢次藉口脫免責任,並回函稱須請專業單位查明原因,然原告已找廠商修復系爭發電機,廠商稱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爆炸原因,應係系爭發電機負載超過原定400KW之電容量。本件原告將系爭發電機出租予建拓企業社,建拓企業社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保管,嗣建拓企業社將系爭發電機轉租予川源公司,而川源公司之員工明知發電機瓦數不夠會無法負載,仍操作不當,導致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爆炸,原告因而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7,3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對建拓企業社,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川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建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73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川源公司應給付原告73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建拓企業社:建拓企業社並非使用系爭發電機之人,故原告

主張系爭發電機之使用損害應與建拓企業社無關;又系爭發電機之柴油引擎爆炸損壞,應係原機械未裝備過載保護裝置或機械老舊所致,不可歸責予建拓企業社,故建拓企業社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建拓企業社已與川源公司約定:「租賃物(即系爭發電機)之油費、充電費、操作員:操作使用安全,乙方(即川源公司)自理」,故建拓企業社應負之操作安全責任應已移轉至川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川源公司:川源公司係為測試360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汙水

型,下稱系爭抽水機),於112年11月27日向建拓企業社租用系爭發電機,依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就HP(馬力)與KW(千瓦)功率換算,360HP相當於264.00000000KW,是測試系爭抽水機所需求之發電機功率須高於264.00000000KW,而川源公司租借400KW之系爭發電機已高出需求甚多,故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爆炸之原因絕非負載超荷,且系爭發電機發生爆炸時,竟無異常緊急關斷之安全保護功能,合理懷疑系爭發電機本身即存有瑕疵,原告未能舉證系爭發電機柴油引擎爆炸係因川源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川源公司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經營租借柴汽油發電機,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建拓企

業社致電原告,向原告租借400K發電機1台,嗣建拓企業社於同日至原告公司載走系爭發電機。

㈡川源公司向建拓企業社租用系爭發電機,並訂有租約,約定

租期為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共8日,每日租金8,000元,建拓企業社並於112年11月27日將系爭發電機運送至川源公司。

㈢川源公司向建拓企業社租用系爭發電機,係為作為測試所製

造360HP沉水式電動抽水機使用。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川源公司使用系爭發電機時,發生柴油引擎炸開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川源公司之受僱人超載使用,而建拓企業社將系爭發電機轉租予川源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川源公司超載使用所致?㈡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拓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川源公司之受僱人超載

使用所致,是否可採?本件經兩造同意選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所需修復費用為鑑定(本院卷第322頁),其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發電機引擎外殼炸裂,原因係因引擎機油潤滑不良及機械結構老化,造成活塞臂斷裂與曲軸彎曲,致機件衝撞引擎外殼,造成外殼炸開;川源公司使用系爭發電機係作測試系爭抽水機之用,其供電系統裝置依法規確實裝置有保護開關,非此次炸裂之原因,其動作曲線亦顯示啟動時,其瞬間電流縱有二倍大,也不影響其負載之啟動,至於測試之運轉電流皆在保護範圍內,啟動方式亦合乎一般電動機啟動之規定,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另依工程慣例,一旦發電機交機啟動後,於一定輸出及電壓持續運轉,發電機廠商之技術人員應在發電機現場,監視發電機運轉時,其運轉情況,如一但發現有異常時,如有異聲發生時,應立即停機檢查,惟本案交機且啟動後,建拓企業社之人員即離開現場,依現勘及基於專業知識技術及實務經驗研判,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80%之責任、建拓企業社應負20%之責任,川源公司無任何過失,不須負責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係電機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有電機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而前開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方法乃實際檢視毀損之系爭發電機,並親至系爭發電機爆炸所在地為實體之檢驗,及對當日用電行為進行勘驗,其依照專業智識及實務經驗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業已充分說明其鑑定理由及依據,客觀上並無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鑑定人王廷興並到庭詳述其鑑定過程及理由,亦有鑑定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397-409頁),故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屬專業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川源公司之受僱人超載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拓企業社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為何?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鑑定意見認依工程慣例,發電機廠商之技術人員應在

發電機現場,監視發電機運轉時,其運轉情況,如一但發現有異常時,如有異聲發生時,應立即停機檢查等情(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且經鑑定人王廷興到庭陳述:於發電機之測試、啟動之後,到發電機停止使用為止,都要有專業人員在場,因發電機是專業技術,需要有專業人員在場,才能啟動發電機,於本件需要由發電機提供者即建拓企業社的專業人員在場,所謂的在場是在系爭發電機旁邊,但我在鑑定會議中詢問兩造,建拓企業社及川源公司都說沒有人在場,測試、啟動都沒有人在場,本件川源公司不需要派人在場,因為川源公司只是接線使用,發電機當時已經啟動,出租發電機的建拓企業社需要派人在場,因為發電機是由機械力轉變為電力,機械運轉若有任何故障,必會產生異常聲音,在場專業人員要立即將發電機關機,停機後再維護保養,這樣損失會最少等語(本院卷第400-408頁),復參以第2次鑑定會議(勘)紀錄載明:「發電機有112.11.28現場開機,電壓穩定輸出440V,由建拓交付川源使用,但建拓無派員至現場」(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J第2頁),足見建拓企業社確實未派人在現場,堪認建拓企業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本身即有未指派專業人員在場監視發電機運轉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空言抗辯並非使用系爭發電機之人及不可歸責等語,均不足採。建拓企業社雖又抗辯其已與川源公司約定:「租賃物(即系爭發電機)之油費、充電費、操作員:操作使用安全,乙方(即川源公司)自理」,其不負操作安全責任等語,然此僅為建拓企業社與川源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依債之相對性,並不拘束原告,故建拓企業社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拓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⒊就原告與建拓企業社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原告固主張如果建

拓企業社有派專業人員在場,就可以排除故障,不見得會造成引擎爆炸之發生,這點鑑定人也有指出,故認建拓企業社之責任比例應達50%等語(本院卷第443頁),惟觀鑑定人王廷興於本院陳稱:我在鑑定報告上講的80%責任,是指包含機械故障、引擎機油潤滑不良、機械結構老化部分,也有包含系爭發電機440V側無任何保護開關,但是我們現場看時,系爭發電機機械老化、機油不良就足以造成本件引擎爆炸,與系爭發電機440V側是否裝設保護開關無影響,因為法院鑑定問題有問系爭發電機有無裝設保護開關,所以才把此部分考量進去,並強調出來,如果不考量系爭發電機440V側無裝設任何保護開關,並不影響本件鑑定結論等語(本院卷第398-399頁),足見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為系爭發電機本身之引擎機油潤滑不良及機械結構老化所致,單就前開機械因素即足以造成引擎爆炸,雖鑑定人王廷興於接受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訊問時曾稱:「(原告訴代問:機油異常時,引擎會發生出異聲?異聲分貝多少?是否明顯?)分貝多少不清楚,但是異聲會很明顯,比一般人說話聲音還大。」、「(原告訴代問:若即時發生異聲,即時停止發電機運作,發電機是否還會產生爆炸結果?)如果即時停止發電機運作,不會產生引擎爆炸結果,但是系爭發電機還是會停機,需要馬上維修,不能再用。」(本院卷第402頁),然建拓企業社既未派專業人員在場,其能否及時發現異常,並立即停止系爭發電機運作,並未可知,鑑定人亦未就此為陳述,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足佐,況依鑑定人前開所陳,縱使即時停止發電機運作,而不發生引擎爆炸之結果,但系爭發電機還是會停機,需要馬上維修,不能再用,衡以系爭發電機係西元1987年生產,迄鑑定時已逾36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財務分類標準-機械設備分類明細表標註第0000000-00項柴油發電機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顯見系爭發電機於事故時已甚為老舊,實難遽認倘建拓企業社指派專業人員在場,即可排除故障,且不造成系爭發電機引擎損害之發生,故原告前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無從遽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仍認應由原告負擔80%之責任、建拓企業社負擔20%之責任為適當。

⒋就系爭發電機之修復費用,鑑定意見認有關「引擎毀損部分

」之修復費用,經循市價約為50萬元(含稅)即已足,但此為引擎部分的費用,不是全部的費用,因系爭發電機的引擎是老引擎,原本引擎的價格大約是70萬元,考慮折舊後,變為50萬元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13頁、本院卷第403頁),堪認系爭發電機更換中古引擎所需之合理費用為50萬元,又原告請求系爭發電機之其餘修復費用,包含防音箱拆裝2萬5,000元、配線3,000元、水箱精5,000元、機油1萬9,200元,共計5萬2,200元(不含稅),業據提出請款單(本院卷第47頁)為憑,核其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憑,故系爭發電機之修復費用應為55萬4,810元【計算式:500,000元+(52,200元×1.05)=554,810元】,而建拓企業社僅負擔20%之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僅得向建拓企業社請求賠償11萬0,962元【計算式:554,810元×20%=110,962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川

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鑑定意見認川源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

不須負責,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川源公司之受僱人超載使用等語,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川源公司有何過失,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川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拓企業社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建拓企業社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拓企業社給付11萬0,962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建拓企業社之聲請,宣告建拓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