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虞寧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原 告 陳虞謙
謝世德藍友吟吳陳碧照被 告 蔡麗美(即林吳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吳欣(即林吳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惠(即林吳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蔡麗美、林吳欣、林雅惠為被告林吳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吳章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麗美、林吳欣、林雅惠,且無人拋棄繼承等情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除戶資料、全體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限閱卷)在卷可參。茲因蔡麗美、林吳欣、林雅惠及原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千瑀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