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來有(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國忠(即俞阿球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昌輝(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林昌進(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國樑(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國棟(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芳蘭(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芳苓(即俞阿球之繼承人)
俞芳敏(即俞阿球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虞寧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2樓
陳虞謙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謝世德藍友吟吳陳碧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暨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
上訴人李來有、俞國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開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李來有、俞國忠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昌輝、林昌進、俞國樑、俞國棟、俞芳蘭、俞芳苓、俞芳敏,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最後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俞朝松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俞金旺等2人(下稱俞金旺等2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俞阿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昌輝等9人(下稱林昌輝等9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阿勇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張菊等15人(下稱林張菊等15人)、附表二編號4所示林周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林張菊等33人(下稱林張菊等33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俞朝松之全體繼承人即俞金旺等2人、俞阿球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昌輝等9人、林阿勇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張菊等15人、林周德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張菊等33人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⒊系爭地上權應予以塗銷;㈢再備位聲明:⒈俞朝松之全體繼承人即俞金旺等2人、俞阿球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昌輝等9人、林阿勇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張菊等15人、林周德之全體繼承人即林張菊等33人應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酌定為1年(本院卷五第117-118頁)。核其先、備、再被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計算,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計算之,故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8萬4,4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交易價值欄】;而本件備、再備位均屬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43萬3,995(本院卷一第337-340頁)。本件原告係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為塗銷系爭地上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8萬4,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8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6,256元後,尚應補繳15萬7,5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四、上訴人李來有、俞國忠上訴雖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前開上訴部分,本院第一審判決係依先位聲明,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命俞阿球之全體繼承人即林昌輝等9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其上訴利益應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上權所設定之土地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值計算即698萬3,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924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萬1,555元外,尚應補繳10萬3,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上訴二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田曉蒨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75㎡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87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俞朝松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台幣伍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伍玖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86號 設定義務人:陳振光、陳進東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39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俞阿球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地租:年租新台幣柒拾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玖參坪肆合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90號 設定義務人:陳振光、陳進東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65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阿勇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壹零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88號 設定義務人:陳振光、陳進東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 字號:三星字第000965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周德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土地一部貳壹零坪 證明書字號:三星字第001389號 設定義務人:陳振光、陳進東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繼承人 1 俞朝松 俞金旺、俞心如 2 俞阿球 林昌輝、林昌進、李來有、俞國樑、俞國忠、俞國棟、俞芳蘭、俞芳苓、俞芳敏 3 林阿勇 林張菊、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林志明、林蓉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吉村、林清圳、林志榮、林志皇、林福來、林清梅、林阿香 4 林周德 林張菊、林世長、林志賢、林子茜、林志明、林蓉靖、林清芳、陳鶯惠、林吉村、林清圳、林志榮、林志皇、林福來、林清梅、林阿香、林玉蘭、林綉蓁、林桂蘭、邱進輝、邱進賢、邱意絜、呂蕙薇、呂蕙真、林仕傑、陳璟文、陳允皓、陳彥勲、陳慧玲、陳文宜、林慰堂、蔡麗美、林吳欣、林雅惠附表三:(民國;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地上權登記內容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設定權利範圍 交易價值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設定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地上權涉訟核定價額(本院卷一第337-340頁) 訴訟標的價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7,200元/㎡ 59坪 即195.0422㎡ 【計算式:59坪×3.3058=195.0422㎡】 1,404,304元 【計算式:7,200元/㎡×195.0422㎡=1,404,304元】 75元 1,404,304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293坪4合 即969.92172㎡ 【計算式:293.4坪×3.3058=969.92172㎡】 6,983,436元 【計算式:7,200元/㎡×969.92172㎡=6,983,436元】 1,050元 6,983,436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210坪 即694.218㎡ 【計算式:210坪×3.3058=694.218㎡】 4,998,370元 【計算式:7,200元/㎡×694.218㎡=4,998,370元】 716,435元 4,998,370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210坪 即694.218㎡ 【計算式:210坪×3.3058=694.218㎡】 4,998,370元 【計算式:7,200元/㎡×694.218㎡=4,998,370元】 716,435元 4,998,370元 總計 18,384,480元 1,433,995元 18,384,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