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吳林文子
黃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黃育慧訴訟代理人 郭光興
黃淑娟高紫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8日羅地測字第114000013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編號A(面積11.81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L型方鐵管(面積0.25平方公尺)、空心磚(面積0.55平方公尺)拆除,且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黃□□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吳文林子、黃麗華(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所有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黃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應將鐵架屋及空心磚之地上物拆除,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於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被告姓名(本院卷一第85頁)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一第519-520頁),最終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8日羅地測字第1140000138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或乙案編號A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之L型方鐵管、空心磚拆除,且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本院卷二第41-42頁)。核原告前開不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及設置管線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補充被告姓名及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提供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及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部分,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2、85、77、79地號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宜蘭縣蘇澳鎮聖湖路及中山路2段(台九線)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吳清澤、李順利、賴深淵、王秋郎、盧雲邨(下合稱吳清澤等5人)於67年間,曾與系爭通行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張平埔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張平埔提供部分系爭通行土地作為巷道予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下稱系爭協議書),嗣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時,即以系爭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交界處之地籍線准予指定建築線,並於圖說上明確標示系爭通行土地上有寬度4公尺之既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是系爭土地多年來均通行系爭巷道,詎被告於100年間取得系爭通行土地所有權後,於112年間在系爭巷道興建鐵架屋、設置空心磚阻礙原告車輛進入,已有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沿用該原通行道路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面積16.61平方公尺),或通行路寬3公尺(下稱乙案,面積11.81平方公尺)。
㈡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糞箕湖段後湖小段40-54地號,系
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重測前糞箕湖段後湖小段40-54、43-
8、43-9、43-22、43-23地號5筆土地(下稱40-54、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合併而成。而40-54地號土地,原為同段40-8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土地於65年1月15日分割出40-54地號土地,係因吳清澤於43-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不慎越界占用部分40-8地號土地,乃向當時40-8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吳清和買受越界部分土地,故將40-8地號土地被占用部分,分割為40-54地號土地,並出售予吳清澤;又43-8、43-9地號土地係41年間新登錄之土地,並於67年間分割出43-22、43-23地號土地,嗣前開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於81年間,方併入40-54地號土地,並於同年辦理地籍圖重測為系爭土地。因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於81年間與40-54地號土地合併前,本身即為袋地,並非與40-54地號土地合併,致不通公路而成為袋地,其原有袋地之情形,並非因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所造成,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於81年間與40-54地號土地合併前,已通行系爭巷道多年,應無與40-54地號土地合併,反而需改走40-54地號土地分割前母地即40-8地號土地之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系爭建物後方有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
65巷(下稱65巷道),而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8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91號建物),係以鐵皮加蓋之方式,通行至65巷道,原告就系爭土地,亦可以於系爭建物墊高或加裝樓梯之方式,對外通行至65巷道;又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82地號土地上雖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95號建物),但系爭土地可藉由95號建物屋簷下方約80公分空地步行至聖湖路,該寬度為一人可通過,應已為必要範圍之通行,且系爭土地藉由前開屋簷下方空地步行1分鐘內即可經由82地號土地至聖湖路,並無車輛需停在家門口進出之必要,原告稱有車輛進入之必要,應無所據。
㈡若系爭土地為袋地,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0-54地號土地,而40-54地號土地係於65年間,自4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40-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9地號土地),於65年間,除因分割增加40-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外,同時分割增加同段40-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分割前母地即40-8地號土地分割、重測後之79、82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始袋地,並非因分割而成之袋地,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64-566頁,並依判決內容調整及修正文字):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吳林文子應有部分3分之2、原
告黃麗華應有部分3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建號:同段475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56年7月1日)、93號2樓(建號:同段476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1月14日),分別為原告吳林文子、黃麗華單獨所有。原告吳林文子、黃麗華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房地。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通行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㈢系爭土地往東穿越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為宜蘭縣○○鎮○○
路○○○路0段○○○○○○○○○○段00地號);而系爭土地穿越同段79地號土地,有一通路為65巷道(同段79-1地號、77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現況為寬度4至5米之柏油巷道。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周圍相鄰他人私有土地即同段82、79、7
7、8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包圍。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0-54地號土地,於65年1月15日分割自40-
8地號土地。40-54地號土地於65年1月15日登記為吳清和所有,於6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清澤所有,嗣於67年5月24日分割增加同段40-10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25日合併自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
㈥系爭通行土地重測前為糞箕湖段後湖小段40-6地號土地,於6
6年間分割出同段40-90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同段40-1
04、40-105、40-106地號土地、於70年間分割出同段40-122地號土地。
㈦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0-8地號土地。40-8地號土地於36年7月
1日登記為訴外人林木溪、林木火2人所有,於49年9月、50年2月遭查封登記,50年間由吳清和拍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至111年間均登記為吳清和所有。40-8地號土地於65年1月15日分割增加40-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同段40-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2地號土地),於67年1月18日分割增加同段40-83地號土地,於81年5月25日合併自同段40-126、40-8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9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須依如附圖甲案或乙案所示通行方法通行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此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被告應拆除前開通行範圍內之L型方鐵管、空心磚,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或準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有無理由?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而不得主張通行上開土地?㈢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拆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開設道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即屬不明確,致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應構成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準袋地: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前揭規定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周圍相鄰之82、85、77、79地號土地
及系爭通行土地包圍,西側接壤79、77地號土地處有高度約5米至6米之擋土牆,且須跨越他人私有之79、77地號土地,始能與西側之65巷道相通聯,南側接壤85地號土地處有91號建物,北側接壤82地號土地處有95號建物,東側則接壤系爭通行土地,與東側最鄰近公路即聖湖路、台九線間均未直接相接連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本院卷一第473-489頁、本院卷二第13頁)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以於系爭建物墊高或加裝樓梯之方式,對外通行至西側之65巷道等語,惟前開將系爭建物墊高或加裝樓梯之方式,顯然費用過鉅、極度不便,並非適宜之聯絡方式,更何況系爭土地與65巷道並未直接相通聯,仍需穿越他人私有之79或77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至65巷道,故此通行方式對原告而言,亦屬無權使用,難認為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固又辯稱原告可藉由北側95號建物屋簷下方約80公分空地步行至聖湖路等語,惟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361頁)在卷可憑,且其上有系爭建物供人居住使用,而依現今生活,車輛乃普遍之代步工具,尤以縣內大眾交通運輸系統未臻完備,更須車輛之輔助,原告主張有人、車輛通行之需求,顯係通常之使用,而前開屋簷下通道甚窄,應僅得供行人出入,車輛顯然無法通行,行走上亦屬困難,縱使得步行通往公路,通行上難謂可為通常使用,甚而無法滿足系爭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是斟酌系爭土地位置、用途等情,仍應認系爭土地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準袋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㈢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本為袋地者,並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而仍應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
⒉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40-54地號土地,而40-54地號土地係於6
5年1月15日分割自40-8地號土地,於65年1月15日原登記為4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清和所有,嗣於6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清澤,且40-8地號土地前方有臨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65頁、第689頁),惟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40-54、43-8、43-9、43-22、43-23地號5筆土地合併而成,而43-8、43-9地號土地為41年間新登錄之土地,並於67年間分割出43-22、43-23地號土地,嗣前開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於81年間,方併入40-54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8日羅地登字第1140007251號函暨檢附之人工登記新簿謄本、光復初期舊簿及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一第571-603頁)附卷可憑,觀諸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圖謄本、現今之地籍圖謄本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空拍圖(本院卷一第171-173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可知,系爭土地東側因臨接系爭通行土地而未能與聖湖路及台九線相通聯,西側與65巷道間則隔有79、77地號土地,復參以系爭協議書內之示意圖(本院卷一第51頁),亦顯示43-8、43-9地號土地未臨公路,堪認與40-54地號合併前之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之聖湖路及台九線、西側之65巷道等公路鄰接或有何適宜之聯絡,原本即屬袋地或準袋地,否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吳清澤等5人,何需於67年間與系爭通行土地之前地主張平埔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平埔提供系爭巷道供系爭土地通行,益徵43-8、43-9地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43-22、43-23地號土地,原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縱40-8地號土地於65年1月15日分割出40-54地號土地,並由地主吳清和出售予吳清澤,且分割後之40-54地號土地為袋地,嗣於81年與同樣不通公路之43-8、43-9、43-22、43-23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然其不通公路既非因上述分割行為所致,系爭土地即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難認有何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可得預期土地所有人事先安排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有異,故無該條款項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僅得通行分割前母地即40-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9、82地號土地,難認有據。
㈣本院認通行方案應以乙案為妥適: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查系爭土地為準袋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雖主張援用多年來通行之系爭巷道寬度,而提出通行路寬4公尺之甲案,惟本院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詳後述),原通行通路之寬度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法定通行權最適方案之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系爭建物作為住家使用,而現今家庭社會使用車輛為常態,自有機車、汽車之通行需求,並應考量系爭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佐以一般消防車寬度約為2.5公尺,並審酌系爭土地向東穿越系爭通行土地即可通往聖湖路及台九線,與之最短距離不到4公尺,且聖湖路為雙線道之寬廣道路等節,經權衡系爭土地之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乙案即通行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為合宜,既可達到原告通行、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之通常使用目的,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應已衡平考量兩造之利益,而為能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損害最小之方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對前開土地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範圍內之L型方鐵管、空心磚:
⒈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是袋地土地之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並得請求拆除阻礙通行之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本院前開判准原告通行之範圍,現有被告設置之L型方鐵管
(0.25平方公尺)、空心磚(0.55平方公尺),致妨害原告通行,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第482頁、第495頁)在卷可佐,則原告一併本於袋地通行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該部分L型方鐵管(0.25平方公尺)、空心磚(0.55平方公尺)拆除,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容忍開設道路: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雖定有明文。惟此種道路之開設,須於必要時為之。查原告就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依本院勘驗所得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前開原告請求開設道路之範圍,本已有水泥舖面存在,應已足供車輛或行人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第482頁)在卷足稽,尚難遽認原告有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另行鋪設柏油、水泥道路而開設道路之必要,且原告就前開通行範圍內有何不能以現況通行之情由,而有重新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之必要,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舖設柏油、水泥以開設道路通行,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準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附圖乙案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上開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L型方鐵管(0.25平方公尺)、空心磚(0.55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又本件受益者為原告,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復考量本件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本即應負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夏媁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