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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吳中錡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潘建儒律師被 告 許秀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7年5月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伊為替母清償債務,欲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為恐伊自身債信不良無法核貸,遂於11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林芳岑(原名林佩詩;下稱其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岑,並以林芳岑名義向銀行貸款,實際上林芳岑並未支付伊買賣價金或繳付貸款;被告為林芳岑之債權人,嗣以林芳岑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惟原告與林芳岑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且伊與林芳岑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與林芳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故伊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答辯則以:原告母親之債務既非原告之債務,原告實無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芳岑,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未見原告與林芳岑就假買賣有何磋商討論,林芳岑係於系爭不動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與原告臨訟勾串、偽造對話紀錄,其主張顯不可採;又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公示信賴外觀,原告亦無從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7年5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5月8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11年4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林芳岑名下,又被告為林芳岑之債權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於113年4月19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第85頁),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限閱卷)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申請文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3至144頁),並有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林芳岑間於111年4月18日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岑,故其2人間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其與林芳岑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其與林芳岑間並無轉讓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等情,固據提出其與林芳岑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之交易明細照片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5-84、223-235頁),而本院前經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原告,原告亦於具結後陳稱「(法官:…提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該筆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買賣契約,是否均為原告所為或原告指示授權他人所為?)是我自己本人跟林佩詩所為。…(法官:本件原告與林佩詩成立買賣上述土地、建物之真意?)不是。實際上是想要利用林佩詩名義貸款來清償債務,所以才在形式上製作買賣移轉給林佩詩的外觀…雙方確實沒有買賣意思,房屋實際上還是我的。(法官:依原告之意,上述提示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實際上是內容不實文書?)是,我們實際上沒有買賣意思。…(法官:原告是否確實沒有與林佩詩間有買賣之真意,卻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及據此申辦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稅務機關辦理相關移轉登記及相關納稅業務?)是。」(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而本院因發現原告所自陳之前述行為涉及以假買賣之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遂於訴訟過程中依職權告發原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原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本院114年1月2日宜院深民丁113訴354字第4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及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並於本件亦援引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

2.惟查本件原告雖於上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時陳述其與林芳岑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4年9月23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這個房子確實是林芳岑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沒錯...,我如果半年沒有支付貸款的話,房屋所有權就歸林芳岑,此部分純粹只是口頭協議,沒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我們的協議內容就是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給林芳岑⋯我大約在112年8月份起至今我都沒有轉帳給林芳岑,所以我認為依據上開協議,現在本案不動產的所有權已經歸於林芳岑所有,我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願意撤回。(法官問:依你前開所述,於113年間本案不動產即應歸於林芳岑所有,然你仍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何如此?)我願意放棄收回本案不動產。」(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第176頁),足徵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程序中已翻異其詞,自陳其與林芳岑間係因借名登記而為移轉登記,並自承林芳岑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則如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為真,原告應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芳岑之真意,林芳岑亦有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2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系爭不動產自應認已由林芳岑取得,僅原告日後得否依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關係請求林芳岑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而已;而原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其嗣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對於相同之議題竟做成互相矛盾之答覆,依此情形已可令本院懷疑原告是否有為謀求一己私利,而於法庭中說謊之情形,其本件所為陳述是否可信,抑或僅為其謀求民事有利判決所虛捏之謊言,非無可疑。是原告主張其與林芳岑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等情是否屬實,首先即屬有疑。

3.而本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係為避免自身信用不良無法核貸,欲借用林芳岑之名義申辦貸款,乃徵得林芳岑之同意後,將系爭不動產以林芳岑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等情屬實,本院解釋雙方之真意,亦應認雙方間應係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外觀,而隱藏真正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雙方所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有效,依前揭有關借名登記關係之說明,自應認林芳岑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生原告日後得否向林芳岑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已。據此,林芳岑既然確有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尚未經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遭查封,自無從認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告所有,原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4.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其表現在客觀上係於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再退步言之,認原告主張其與林芳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讓與合意,而系爭不動產仍屬原告所有屬實,本院考量本件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與登記外觀(為林芳岑所有)不一致之情形,係基於其與林芳岑犯罪行為所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所主張者,無非因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狀態,又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因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固非屬林芳岑之責任財產,但因系爭不動產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如有債權人亦無從得知並進而以之實現債權,是系爭不動產現實上亦無從成為原告之責任財產,使無論是原告或是林芳岑均得免受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非事理之平,且被告係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所悉之善意第三人,其因信任登記之公示外觀,以為林芳岑係有資產之人而與之交易,且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林芳岑進行強制執行,本件如令原告得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形同支持原告藉由其犯罪行為產生之狀態中獲取利益,且使善意之被告債權獲得實現之權利受損,顯非公平正義,則本院依誠信原則,亦不應令原告得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原告前開主張,仍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附表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2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27 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13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