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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BT000-K112012A(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陳省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BT000-K112012A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0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當庭捨棄醫療費用9,06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案卷第8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8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代號BT000-K11201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軍校同學及服役單位同事,明知原告為B男之配偶,仍於109年6月17日起,以扶腰之肢體接觸及傳送LINE訊息等方式,示意追求原告,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原告意願,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平台臉書之電子通訊方式,於附表(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要求聯絡等追求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致原告精神受到很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兩造早於94年間即認識,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000年00月間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身心科初診,又本案刑事一審判決附表所載關於被告行為時點係000年00月間開始,自難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確診憂鬱症乙情,係因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所致,是原告並未就因果關係舉證,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案卷第75至79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卷第53頁),復有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112年4月6日國網人行字第1120018092號函暨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代號對照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2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018095號函、退伍除役名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跟蹤騷擾通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暨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04946號偵查卷第17頁、第25至38頁、第45至51頁、第54至5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第10、11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為同事之配偶,卻違反原告之意願,反覆或持續以前述手段對原告為騷擾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有依據。

(三)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原告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通知原告配偶B男到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因被告前述跟蹤騷擾行為,導致心生畏怖等情(見本案卷第89頁),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之記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又本件因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者,係附表所示之事實(見附民卷第3、5頁),而本院係於原告起訴之事實範圍內為審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附表:

編號 時間 干擾、聯絡行為 1 111年11月7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4次,並傳送「心情好點的話,可以再打給我」、「明天我都會在桃園這邊」、「不要再胡思亂想了!好好休息!我等妳電話」訊息予原告 2 111年11月8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並傳送「沒特別的事,看看妳心情有沒有平穩一點」訊息予原告 3 111年12月9日、12日 各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原告 4 111年12月13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3次予原告 5 111年12月14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原告 6 111年12月15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原告 7 111年12月16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原告 8 112年1月3日 以LINE撥打語音通話1次予原告,並傳送「沒特別的事,看看妳心情有沒有平穩一點」訊息予原告 9 112年1月30日 以臉書帳號「0000 00000 0000」傳送交友邀請予原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