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洪淑敏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洪家銘
洪順玲被 告 陳宏生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漏水情事進行修繕。㈡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包含原告坐落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牆面因漏水所造成之毀損、屋內部分空間長期無法正常使用所致之額外支出及長期困擾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整(見本院卷第8頁)。
二、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之狀態(修繕項目及方法待鑑定後補正)。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應於每月末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經核原告所為第㈠項聲明之變更、第㈣項聲明之追加,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第㈡項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第㈢項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撤回第㈠項聲明,及變更第㈡、㈢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0頁)。被告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撤回與否之表示,視為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516頁),而前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上班時間之居所為○○○○○○宿舍,未上班時間則返回系爭3樓房屋與原告母親同住,被告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3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及走道之天花板油漆剝落,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查明漏水原因及修繕,便花費9,500元自行修繕廚房天花板剝落之油漆,惟油漆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未改善又再度剝落,漏水情形至少持續至113年3月27日(被告於不詳時間更換廚房流理臺),期間造成原告及其母親無法使用廚房等生活上不便,原告母親更於112年8月被迫搬離系爭3樓房屋,嚴重妨害原告之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每月16,000元之損害,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3月27日止13個月共208,000元。又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原告母親搬離至○○○○○○宿舍與原告同住,嚴重侵害原告及家屬之適足居住權,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油漆修繕費用9,5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0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確知系爭3樓房屋油漆剝落原因,原告應舉證證明係漏水導致,即使係漏水,亦未必是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仍需舉證是系爭4樓房屋專用管線之問題。系爭4樓房屋並無水管漏水,亦未曾修繕水管,被告於兩造檢查漏水原因時更換廚房槽下排水管、水龍頭,並非因漏水原因更換,係因水龍接頭長久未打開,打開後無法鎖回而更換,且被告更換時間為112年6月初,其後系爭3樓房屋仍有壁癌、水滴情形,可證系爭3樓房屋是否形成壁癌,與被告更換水龍頭無關。況若係被告之水龍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積水,進而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最先損壞的會是系爭4樓房屋木地板,然被告自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未再就地板做裝潢或修繕。被告已請水電師傅檢測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排水後,無法再想到有何原因造成系爭3樓房屋壁癌,故未再協助處理,故系爭3樓房屋壁癌等情形,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管線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及走道油漆剝落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為被告所
有,被告於114年5月16日將系爭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4樓房屋之宜蘭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20、500至501頁),固堪認定。然原告前曾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同意而送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及兩造於114年3月24日偕同鑑定單位進行初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0至421、440至448頁),惟原告於114年7月7日具狀捨棄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97頁),被告亦拒絕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261頁),致本院無從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得知本件漏水原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
㈢原告主張依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證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有
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查,觀諸112年6月6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配偶張惠茹表示:「這兩天吳師傅做了給水的壓力測試,在施壓的時候有進三樓查看,但沒有明顯的異狀。這週我們會先停止用廚房水槽排水,再請@○○○○○○(即原告妹妹)這週觀察看看有沒有明顯的滴水。如果沒有明顯的滴水,師傅下週再測試排水。」(見本院卷第74、328頁);原告妹妹於翌(7)日傳送天花板照片,並表示:「擴散了!水還在跑」、「每天都在掉漆、我們每天在掃、廚房到現在都沒法用!」(見本院卷第74、328頁);被告配偶表示:「上週一週二師傅做了給水管的壓力測試,在施加壓力的當下有進三樓查看是否漏水,當時沒有看到明顯漏水,所以晚上我才留言請@○○○○○○觀察幾天。師傅請我們不使用廚房水槽,是要先避免排水管的問題,才能查看給水管的狀況,現在知道這週有明顯擴大,師傅就能針對給水管再進一步查漏。」(見本院卷第78、332頁)等情。可知被告為釐清系爭4樓房屋內之管線有無滲漏情事,委請水電師傅為「給水管」之壓力測試,並停止使用廚房水槽,因經原告妹妹表示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並未改善,被告配偶始表示因已停止使用廚房水槽以避免係「排水管」滲漏,會再請水電師傅針對「給水管」查漏等情,然排除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情狀,僅屬被告配偶個人之初步判斷,被告配偶亦表明尚需進行查驗,始能正確查明漏水原因是否為「給水管」滲漏,尚難僅憑前開對話內容,逕認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有滲漏事實。縱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可能肇因於系爭4樓房屋內之管線,惟於未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認定之前,亦無從確認漏水之管線位置為何,抑無法排除係因共用管線設置維護不當所致,故依現有事證尚難推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來自於系爭4樓房屋之專用管線滲漏所致。且參以LINE群組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29日時任總幹事林○○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於112年7月17日時任總幹事林○○詢問原告妹妹:「天花板還有水珠凝結或是已如6/29那天一般沒看見水珠了?」原告妹妹陳稱:「我想這麼熱的天氣,連衣服洗了第二天早上都乾了,若有水珠也旱乾了,也滴不下來!」(見本院卷第198、
334、336頁),足徵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狀態並非持續不間斷,若如原告所述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所致,衡情系爭3樓房屋應會未間斷地持續漏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一再拒絕原告偕同總幹事林○○進入系爭4樓房
屋內查明漏水原因,且於不詳時間更換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流理臺,有證明妨礙之情,並聲請傳喚總幹事林○○以證明上情等語。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必須證據之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係由於當事人妨礙他造使用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始有該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觀諸兩造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情事,已委請水電師傅查驗,縱被告前曾拒絕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查看,亦難認係出於妨礙原告取得證據之故意;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雖載稱:系爭4樓房屋現況室內裝修(木地板、櫥櫃等)完整,但無傢俱,未居住使用中,其廚房、浴廁外露可見的給排水設備、五金頗新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4年4月10日114宜縣建師鑑字第82號函附初勘紀錄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0、452頁),然此乃鑑定單位對系爭4樓房屋之現狀為客觀描述,而初勘紀錄表亦載明「鑑定無法說明若系爭3樓房屋現況無漏水情形,其原因是否為系爭4樓房屋已修繕給水或排水管路」等語,自難逕認系爭3樓房屋現況未漏水,係因被告更換廚房流理臺所致,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妨礙原告取得證據之故意而更換廚房流理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證明妨礙情事,難為可採,亦無傳喚證人林明志之必要。
㈤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無從確認
賠償責任之歸屬,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