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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洪淑敏被上訴人即被 告 陳宏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5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