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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游坤隆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被 告 游 鑾

吳碧山吳蘭君吳用福吳用強游秋女兼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游國川被 告 李國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146.21平方公尺)、編號B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84.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游天生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2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游國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6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7-8頁)。嗣經查明游天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鑾、游國川、游秋女、李國卿、吳碧山、吳蘭君、吳用福、吳用強(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本院卷第65-66頁),及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宜地貳字第113001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56號建物(占用面積146.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52號建物(占用面積84.1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83-184頁),並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385頁)。核原告前開補正被告姓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特定請求拆除標的物之範圍,及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天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56號、52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為游天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在游天生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祖父游其福與被告祖父游其香為兄弟,系爭土地原為游

其福、游其香之父即兩造之曾祖父游阿溪所有,游阿溪過世後,被告祖父游其香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祖父游其福名下,此為家族晚輩所明知,後被告父親游天生曾多次要求原告父親游阿發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但均未能辦成,且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游錦煌曾就系爭土地談論移轉及增值稅事宜,可見原告明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隱性所有權人,竟枉顧事實,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符誠信。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兩間建物,一間由原告父親游阿發使用(變

更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號),一間由被告父親游天生使用(變更前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號即52號建物),後來原告父親游阿發前開9號建物倒掉,我們前開10號建物即52號建物還在,足認原告父親游阿發應有默認前開10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嗣後被告父親游天生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56號建物,原告父親游阿發亦有同意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本院卷第15-20頁)在卷可稽,被告不否認上情,僅爭執其祖父游其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原告祖父游其福名下,故被告父親游天生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84頁、第169頁),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父親游天生所興建,並未分割繼承等情,亦為被告游國川所自認在案(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繪測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附圖(本院卷第147-165頁)在卷可憑;又游天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101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必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共有人始得對各分管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抗辯其祖父游其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祖父游其福名下,故被告父親游天生也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惟依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其父游天生並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若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亦即,必全體共有人間成立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始得對該特定部分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然觀被告所提游錦煌與游國川之對話譯文內容、臺灣省宜蘭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會費及工程受益費征收單(本院卷第175-178頁、第355-381頁),均與分管之約定無涉。被告雖又抗辯兩造父親各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父親游阿發應有默認52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曾同意被告父親游天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6號建物等語,惟共有人長期未提出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沈默,尚不得因建築多年即認為土地所有人全體已默示同意,被告復未說明搭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於何時作成分管契約或有何默示意思表示為分管協議之事實,亦未提出原告父親游阿發曾同意被告父親游天生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6號建物之相應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默示之分管協議,或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乃其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為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無從認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