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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石山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郭得嵐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合夥事業「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大湖溪(尚德橋至逸仙橋段)改善工程(二工區)(標案案號110-B-000-00-000-000)」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簿冊、收支帳冊、各種原始憑證交付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間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大湖溪(尚德橋至逸仙橋段)改善工程(二工區)」標案(標案案號110-B-000-00-000-000)之合夥事業之會計簿冊、各種原始憑證、損益表、盈餘分配表及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或抄錄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大湖溪(尚德橋至逸仙橋段)改善工程(二工區)」(標案案號110-B-000-00-000-000)之合夥事業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會計簿冊、收支帳冊、各種原始憑證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魏春發、朱珮琳、謝文傑於民國110年1月18日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兩造、魏春發、朱珮琳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文傑為技術出資,各自或共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或民間營造工程,所獲報酬於扣除營運成本後,盈餘由各合夥人均分。嗣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以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璟公司)名義參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大湖溪(尚德橋至逸仙橋段)改善工程(二工區)」標案(標案案號110-B-000-00-000-000,下稱大湖溪工程)投標,並於同年5月28日得標,大湖溪工程名義上雖為立璟公司得標,實質上係由被告負責執行,被告並受有承攬報酬之權,故大湖溪工程屬合夥協議書之事業範疇。然大湖溪工程於111年年中完工,被告空口陳稱虧損500餘萬元,且被告提出之手寫流水帳本僅記載支出明細,無任何支出憑證,亦無任何收入記載,爰依民法第675條規定及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大湖溪工程之合夥事業帳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間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大湖溪(尚德橋至逸仙橋段)改善工程(二工區)」(標案案號110-B-000-00-000-000)之合夥事業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會計簿冊、收支帳冊、各種原始憑證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魏春發、朱珮琳、謝文傑於110年1月18日確有簽立合夥協議書,惟合夥協議書並未特定合夥工程事項,實際上也沒有任何一合夥工程分潤情形,且兩造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無法繼續,已口頭合意終止,被告並於110年8月30日將合夥協議書之投資款項200萬元匯還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之大湖溪工程得標廠商為立璟公司,被告僅為立璟公司之股東之一,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得標,且大湖溪工程之標案時序為000年0月間,不論對象、時間、金額都與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無涉,且大湖溪工程之押標金遠大於合夥協議書之出資額200萬元,不足證明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涵蓋大湖溪工程。退步言之,原告聲明關於大湖溪工程之會計簿冊、收支帳冊、各種原始憑證並非被告持有,係由得標之立璟公司保留,原告若要查立璟公司帳冊,應係對立璟公司提告,故原告主張大湖溪工程為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要求閱覽簿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魏春發、朱珮琳、謝文傑於110年1月18日因工程合夥事宜,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兩造、訴外人魏春發、朱珮琳各出資50萬元、訴外人謝文傑為技術出資,合夥出資共計200萬元,合夥工程扣除成本後,盈餘由各合夥人均平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18日合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大湖溪工程於110年5月19日公告,於110年5月28日開標,由立璟公司得標,決標金額為4,068萬元,履約期日為110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1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決標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俱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大湖溪工程屬兩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僅係由被告以立璟公司明義投標,被告自應交付關於大湖溪工程之帳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人魏春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合夥協議書上的當天,全部合夥人都有到場,約定各出資50萬元,謝文傑負責測量跟文書,並以技術抵充50萬元出資,所以我們總共匯款150萬元到被告帳戶,被告自己要付50萬元。合夥協議書的合夥事業為員山第一河川局的工程,沒有限制多少金額以下的標案才是合夥事業,依照合夥協議書股東要先出資,在工程現場有做事的人都可以領薪資,股東的話另外再分潤。大湖溪工程是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我跟原告先訪價大湖溪工程的標案,跟被告說多少錢,我們決定要投標,得標廠商雖然是立璟公司,但只是由立璟公司的名義標工程,實際由真正投標者去做,盈虧自負,我是大湖溪工程的現場負責人,原告跟員工在鋪河道圍牆、抿石子,被告是總管,在現場看頭看尾,被告1個月拿6萬薪水,我領5萬薪水,薪水是被告給我的,合夥的錢是被告在管。大湖溪工程的工程款是匯到立璟公司帳戶,立璟公司的會計只會做公司總帳,不會針對大湖溪工程作帳,公司會依據第一河川局的公文依估驗款發錢,被告拿著憑證領款,在大湖溪工程還沒有結束時,原告想要看帳,被告就說以後不要再一起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證人即立璟公司會計職員游雅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璟公司投標的工程,都是由股東以公司名義投標,投標後是否與其他股東合夥自己決定,工程款由公司收據開出去跟業主請款,扣掉公司管理費跟營業稅後,再匯給實際投標工程的立璟公司股東,股東把請款的發票跟憑證交給公司,公司才會把錢給股東,大湖溪工程也是屬於上述由股東以公司名義投標、自行施作的情形,實際投標及得標的股東為被告,我們不會去管股東和誰合作標案,但公司股東間如以合夥方式用公司名義投標會先跟我講,因為要把投標金額分拆當作股東的個人年度業績,如果股東是和非公司股東合夥,沒有結算業績的問題,就不用跟我說,被告在投標大湖溪工程前沒有跟我說此工程是跟公司股東合夥,魏春發在大湖溪工程投標時還不是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證人即立璟公司行政職員林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璟公司投標的工程,全部都是由股東以公司名義投標,實際上由股東自負盈虧,被告有將手寫流水帳本交給我,說另一個老闆想看,要印給魏春發看,股東我們都稱為老闆,魏春發在公司有股份,也是稱他為老闆,我不知道他們背後的合夥關係,我只有交給魏春發,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係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標案,本件大湖溪工程屬之,又立璟公司僅為大湖溪工程名義上之投標、得標者,實質上投標、得標者為被告,爾後之工程施作項目及盈虧,亦係由被告負責,而原告及證人魏春發均有參與大湖溪工程之施作,被告亦因證人魏春發之要求交付關於大湖溪工程之手寫流水帳,堪認大湖溪工程確屬兩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否則原告及證人魏春發何需在被告個人承攬之工程現場提供協力,縱原告及證人魏春發係基於勞雇關係提供勞務,被告又何需交付手寫流水帳予證人魏春發閱覽,從而,原告主張大湖溪工程為兩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口頭終止合夥協議,其於110年8月30日已退款20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30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查,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固於110年8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惟匯款原因不一而足,不能遽認確係因兩造終止合夥協議所退還之出資款項;況依合夥協議書及證人魏春發證述內容,兩造、證人魏春發、訴外人朱珮琳係各出資50萬元、訴外人謝文傑為技術出資,然被告匯款予原告之已逾原告合夥出資額,甚將己身之合夥出資額退還予原告,此顯與常情相違;另參以合夥協議書第三條第2項前段及中段約定:「退夥:不得在工程施作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時需提前6個月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見本院卷第14頁),而證人魏春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有匯款200萬元給原告,是後來聽原告說的,此時合夥關係還沒有結束,我合夥出資的50萬元也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足認於大湖溪工程之履約期間,原告並無依合夥協議書約定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而退夥,或合夥協議書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終止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被告復辯稱關於大湖溪工程之會計簿冊、收支帳冊、各種原始憑證為立璟公司持有,其無法交付等語,然證人游雅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東請款時會把發票及憑證交給公司,公司會交給會計師做整理,然後原本交給國稅局申報,公司只會留影本跟總表,公司留的影本跟總表可以交給投標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屬無據。

3.又兩造關於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得檢查合夥帳冊及工程情況,經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原告主張其檢查合夥事業之大湖工程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自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立璟公司名義得標之大湖溪工程,屬兩造合夥協議書之合夥事業,依合夥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物供原告以影印、攝影或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