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得嵐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石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