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陳致舟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佑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被 告 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及被告佑潤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佑潤建設有限公司、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供原告經營平安牙醫診所之用。被告佑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佑潤公司)則為鄰地即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佑潤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164號房屋)後欲改建營利,於取得建照執照後委由被告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曾文賢)擔任承造人並負責建物拆除工程。被告曾文賢自民國111年4月起進行164號房屋之拆除工程,惟被告曾文賢於進行拆除工程時竟無視164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共用壁及共用樑柱,拆除時未為任何防水工作或其他補強措施,亦未與系爭建物保持震動距離,以防止拆除過程中產生震動損害系爭建物,逕以怪手等重機具拆除上述164號房屋而致系爭建物結構及裝潢板材發生縫隙、裂痕。嗣後於拆除共用壁及共用樑柱後,亦未於裸露之共用壁及共用樑柱上以適當之方式填補共用壁及共用樑柱因拆除產生之縫隙,致下雨時雨水滲漏至系爭建物屋內,損壞系爭建物室內裝潢。
(二)原告於111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於164號房屋拆除過程中,有牆壁、天花板、裝潢板材出現裂縫之情事,雖曾向被告曾文賢反映,惟被告曾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只得於111年8月7日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嗣主管機關命被告佑潤公司停工後,被告佑潤公司竟鑽法律漏洞,於鄰損事件未與原告和解前,為及早開工興建即先於112年3月7日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建物損壞情形及修復方式、費用,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完成後,再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後即向鈞院為原告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396,560元及319,998元,再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7、12條規定,持提存通知書申請建造執照,並於日前開工。
(三)細觀系爭報告書認系爭建物因164號房屋拆除工程受損害地方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下稱系爭損害),系爭建物損害修復費用為1,163,800元。嗣經原告委請當初承攬系爭建物裝潢之訴外人三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檢視系爭建物現況並參酌系爭報告書後,認系爭建物之裝潢另有裝潢毀損應修復,其修復費用共計440,500元。又系爭建物漏水、外牆縫隙、結構及裝潢板材發生縫隙、裂痕之瑕疵已如上述,雖修復亦與完好未損害之物不同。而因921地震影響,一般市場潛在交易大眾認為漏水、外牆縫隙、結構及裝潢板材發生縫隙、裂痕之瑕疵損壞,雖經修復亦與完好未損害之物具有不同交易價值,市場上有許多類似不動產可選擇時,買家不會選擇經修復之不動產,除非經修復不動產價值比較低,故瑕疵之不動產即使修復還是與正常有一段落差,即是汙名價值減損,於社會通常交易觀念及土木專業標準上,可認該房屋具交換價值或通常效用方面之瑕疵。經搜尋宜蘭市不動產成交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號透天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於111年10日21日以每坪833,000元售出,是系爭建物以每坪70萬元計算,系爭建物總面積309.03平方公尺,合為93.48坪(計算式:309.03×0.3025=93.48),價值65,436,000元(計算式:700,000×93.48=65,436,000),又系爭建物位居宜蘭市精華地段,生活、交通均屬便利,系爭建物因漏水、外牆縫隙、結構及裝潢板材發生縫隙、裂痕之瑕疵損壞經修復後亦與完好之物具有不同交易價值,其交易價值減損應以價值之百分之2計算,計算後為1,308,720元(計算式:65,436,000×2/100=1,308,720)。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2,913,020元(計算式:1,163,800+440,500+1,308,720=2,913,020)。
(四)被告曾文賢為昇陽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專業經營建築工程,對於拆除164號房屋與系爭建物共用壁及共用樑柱時,應為防護措施防止拆除時產生震動損壞系爭建物或使系爭建物漏水,惟被告曾文賢於進行拆除工程時未為任何防水工作或其他補強措施,亦未與系爭建物保持震動距離,有過失甚明。因被告曾文賢於拆除工程進行時使系爭建物及裝潢發生系爭損害、起訴狀證12所示損壞及交易價值減損,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及裝潢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意旨,在防免建物於施工時,造成鄰地、鄰房發生損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曾文賢為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無法諉為不知,竟未為防護使系爭建物及裝潢發生系爭損害、起訴狀證12所示損壞及交易價值減損,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及裝潢之所有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佑潤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兼起造人,民法第794條亦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佑潤公司為建築工程時使系爭建物受損,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佑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因原告所受損害共2,913,020元,扣除被告曾文賢及被告佑潤公司已為原告提存之1,396,560元及319,998元,被告曾文賢尚應給付原告1,196,462元,又被告曾文賢、被告佑潤公司共同使系爭建物及裝潢受損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佑潤公司及被告曾文賢於進行建物拆除工程之過程中確有因施工不慎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壞,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佑潤公司及被告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予以連帶賠償損害,自為有理由。惟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僅1,163,800元。至原告另主張裝潢毀損修復費用440,500元,然此部分之項目、編號及內容業經系爭報告書將房屋損害修復費用包括估列計算在內,原告就此乃重複請求。至於系爭報告書第8頁雖敘明:「由於鑑定標的物內部均以裝修板材包覆,無法判定內部結構損害情形」等語,然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440,50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二)又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14年10月2日114宜縣建師鑑字第0252號函鑑定建築師補充說明略以:「對於旨揭鑑定標的物,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112宜縣建師鑑(11211)字第0153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中已提出損壞修復建議,損壞修復部分如經確實修復後,其原有損壞情形已消失對於原有房屋使用功能亦無影響,故應無所提『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一事』」等語。
(三)是以,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佑潤公司及被告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之連帶損害賠償數額僅為1,163,800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且被告佑潤公司及被告曾文賢即昇陽土木包工業既已向鈞院提存所就系爭建物之前開損害為原告提存1,396,560元及319,998元在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佑潤公司及被告曾文賢應再連帶賠償1,196,462元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佑潤公司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佑潤公司於111年間委由被告曾文賢進行164號房屋之拆除工程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起造人被告佑潤公司及實際施作廠商即被告曾文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而被告佑潤公司曾就系建物受損情形向宜蘭縣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鑑定結果之結論及建議略以:鑑定標的物傾斜值小於1%,初判主要結構之損害尚未危及安全,於適當補強後,仍可繼續原來之使用,惟施工單位仍應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並賠償,估列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為1,163,800元;鑑定標的物房屋與鄰房係同幢建築物,有使用共同壁,且該幢各棟建物均有不同程度之增建改建情形,修復工程牽涉鄰房之建築物安全和所有權人權益,建議須委託專業人員審慎為之,以避免成二次損害及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依系爭報告書所示,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以1,163,800元即為已足。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另有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440,500元云云。然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即前揭1,163,800元業已包含裝潢毀損之修復費用乙節,業據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系爭報告書亦認系爭建物內部以裝修板材包覆,無法判定內部結構損害情形,是系爭建物之裝潢是否確受有損壞,要屬有疑。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等應賠償其裝潢毀損修復費用440,500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物建物受有污名價值貶損1,308,720元云云。然觀以系爭建物損害甚微,已如前述,且本院已命被告佑潤公司、曾文賢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原告復無出售系爭建物遭受跌價損失之事實,另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亦就本院函詢內容回覆略以:鑑定人於112年5月22日112宜縣建師鑑(11211)字第0153號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已提出損壞修復建議,損壞修復部分如經確實修復後,其原有損壞情形已消失對於原有房屋使用功能亦無影響,故應無所提「房屋及坐落土地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並無減少價額之損害。是原告聲請再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自無必要。
(五)而被告曾文賢雖已向本院提存共計1,716,558元,此有提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觀以該提存書記載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因宜蘭市○○○段000地號拆除建物,與宜蘭市○○路○段000號鄰地所有人陳致舟有鄰損爭議,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檢具宜蘭縣宜縣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44號(112)證字第11號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並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自治條例第7條、第12條規定辦理提存,提存金額為1,396,560元(含鑑估修復費用1,163,800元及提存金比率120%)。」、「1.有關112/9/28聲請鄰損提存,係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2條規定辦理提存,損壞賠償修復金額為1,163,800元,依提存金比率120%計算為1,396,860元,業於112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在案。2.今依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20178522號函指示,提存金額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附件提存金比率表,採分段累計,應提存金額為1,716,588元。故應補提存金額為1,716,558元-1,396,560元=319,998元。」。足認被告曾文賢係依據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損鄰事件雙方協調無法達成協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經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或受損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經通知調解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者,起造人或承造人經依本項第四款規定之金額,以受損戶為受取權人提存於法院並出具提存書後,主管建築機關解除列管,並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有爭議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二、起造人或承造人依前款規定辦理提存時,其提存書不得記載受損戶應為對待給付或須有一定條件始得領取提存物。三、調解不成立,受損戶自行委託鑑定,並已提出報告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於辦理提存時,應以雙方鑑估修復費用平均,適用應提存金額比率。四、提存法院金額依附表之規定。」、第12條第2款「經列管之損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解除列管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二、依第七條規定完成提存。」之規定,提存費用以供擔保「受損戶」即原告將來之受償,以便能順利取得工程之「使用執照」,得見被告曾文賢所為此項提存並非一般清償提存,而為擔保提存之性質。準此,被告曾文賢所為之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潤公司、被告曾文賢應連帶賠償原告1,16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佑潤公司自114年1月27日起、被告曾文賢自114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