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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林聖富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被 告 陳柏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告是其岳父之好朋友,認識十幾年了,其於本件或其他案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在過去、現在或未來,其本人或雇主、親友等,並未收受金錢或金錢以外任何其他形式之報酬,原告並非原本委任律師但為節約賦稅由其代理,其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語(見本案卷第65、66頁),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斟酌本案之案情與具體個案情形後,准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6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初某日,將其以「鑫全商行陳柏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原告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金官方客服NO.168公司」員工及通訊軟體暱稱「阮**」之人聯繫,並依「阮**」之介紹至投資網站「http:\\www.kjghll.com」註冊會員,由「阮**」製造經由指導即可獲利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16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自中國信託帳戶陸續轉匯上開金額至被告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見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卷第169頁),並有原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偵查卷第17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4頁),而被告上揭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