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陳俊良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被 告 黃崇立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為址設宜蘭縣○○鎮○○○巷00號之晉安宮(又名「張公廟」)之志工,原告則為晉安宮之前主任委員。被告因對原告請辭主任委員後,遲延辦理晉安宮管理委員會財產交接事宜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故意,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臉書網站登入其所使用,名稱為「甲○○」之帳號,張貼「00000000慶祝張公聖誕千秋,今年國曆4/27農曆3/8大張公聖君聖誕千秋,張公爸沒錢了,無法辦理繞境、福宴活動,張公廟全部款項被前主委陳先生侵佔,自今沒下落…,前陳主委你如果還有良知,請早日歸還張公爸430幾萬款項」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多數臉書用戶均可共見系爭貼文及留言,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㈠、原告是在伊發文後13天才去辦理交接,並非辦理交接後才遭受評論,故不應採用原告修正之「後行為事證」追究伊之前行為。事發經過如下:⑴112年4月12日晉安宮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會中決議:通過現任主委陳俊良請辭案,一併除去其信徒資格,且需於「一星期内」辦理移交程序。⑵112年4月21日因原告已逾交接日期且廟方多次聯絡不到,寄發存證信函。⑶112年4月25日伊因擔憂信眾權益受損,基於上述可信事證於個人臉書陳述當下事實(遲未交接,導致廟方無經費辦理活動),並合理懷疑遭受侵占。而於隔日(112年4月26日)經友人提醒此舉不當,立刻删除系爭貼文。⑷000年0月0日下午1點被告才歸還公款,導致張公聖君聖誕千秋慶典活動(112年4月23至27日)無法辦理。
㈡、伊發文前已跟廟方查證過,因前二任主任委員石茂雄熟悉廟内大小事,所為言論很有可信度。加上伊全程參與信徒代表大會、也有新聞可證。且員工(指被告)離職後持有公司物品,故意不交接歸還,構成侵占。被告身為前主任委員,明知4月23至27日有慶典活動,卻超過所訂交接期限,不知何時能歸還公款,使得後續慶典活動皆無法辦理,信眾的權益因此受損。此為侵害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原告因此招致的評論及壓力,不該倒果為因、歸責於他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名譽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播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事件(含警、偵、審)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且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貼文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妨害名譽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發文前已跟廟方查證過,原告身為前主委,明知廟方4月23至27日有慶典活動,卻超過所交接期限未能能歸還公款,信眾的權益因此受損,此為侵害公共利益、可受公評之事乙節。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若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載以「…張公廟全部款項被前主委陳先生侵佔,自今沒下落…,前陳主委你如果還有良知,請早日歸還張公爸430幾萬款項」等語。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我於112年4月12日晉安宮信徒代表大會中聽聞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所管理之帳目有問題,且當日已經決議告訴人應於會後7日內辦理財產交接事宜,但告訴人遲至112年4月26日均未辦理財產交接事宜,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可以盡快辦理財產交接事宜,讓晉安宮人員可以順利辦理活動,我知道告訴人並沒有把款項侵吞,但我在112年4月26日只是聽說廟方連絡不到告訴人,也沒有去查證實際情況。」等語,可認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貼文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張貼系爭貼文前並未善盡查證義務,系爭貼文毫無所本,並非善意發表,實與「意見表達」及所發表意見是否可受公評之範疇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晉安宮之前主任委員,被告為晉安宮志工,被告僅因對原告交接業務遲延即有所質疑,即於其臉書張貼系爭貼文指摘,其所為言論足以使閱覽者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損害原告之名譽,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宜蘭區亞太電信負責人,擔任過晉安宮4年主委,參選過上屆鎮民代表,月收入約15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1台;被告高職畢業,受僱於台灣水泥公司,月收入不到4萬元,已婚,2個子女已成年,父親93歲、母親90歲,均須扶養,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名下有房地各一筆,汽車1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並由本院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