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伍若蘭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楊忠益被 告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漢光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01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7萬2,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因心臟內科就診經被告收治住院,入住普通病房M307(下稱系爭病房)進行住院治療。
同年9月11日晚上9時許,原告使用系爭病房浴廁進行沐浴時,因系爭病房浴廁未設置沐浴椅、浴廁地板本身防滑係數不足且又長霉濕滑、浴廁排水孔未設置蓋子且有高地落差之設計不良等欠缺,致原告於甫沐浴完畢要穿著衣物時發生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近端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是被告經營醫療事業,與原告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但被告未盡醫療照顧義務,而損及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除支出醫療費用31萬7,475元,因迄今仍須專人看護,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失238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15萬7,752元,另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735萬8,4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萬8,427元,及其中199萬3,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萬4,952元則自準備五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病房浴廁之設置並無欠缺,而是原告當晚經醫護人員注射安眠藥物後,竟違反醫護人員叮囑而進行沐浴,始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病房浴廁設備設施是否欠缺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從事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事業或活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其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以及每月薪資之主張亦應由原告舉證,另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為辯,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因心臟內科就診經被告收治住院,入住
被告系爭病房進行住院治療。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2年9月11日晚上21時許,因使用系爭病
房浴廁進行沐浴,於沐浴完畢穿好上衣,而要穿上褲子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腳近端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翌日原告於同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並轉入骨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於被告住院25日。嗣後,原告再因左側性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自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治療。
四、原告進而主張,因系爭病房浴廁未設置沐浴椅、浴廁地板本身防滑係數不足且又長霉濕滑、浴廁排水孔未設置蓋子且有高地落差之設計不良等欠缺,致原告於上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病房浴廁之設置有無欠缺?(原告主張系爭病房浴廁有未設置沐浴椅、浴廁地板本身防滑系數不足、發霉濕滑、浴廁排水孔未設置蓋子且有高地落差之設計不良等欠缺)被告應否因系爭事故而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有無理由?所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病房浴廁因地磚有類似污垢或長霉導致地磚防滑功能性效果降低,影響地磚防滑功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病房浴廁並無沐浴椅:
㈠原告主張系爭浴廁地磚本身防滑係數不足且又長霉濕滑,以
致造成系爭事故發生等情,並提出地磚污垢或長霉之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被告則否認之。經查: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病房浴廁地磚防滑功能與狀況進行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會勘後,並於114年6月16日至系爭病房取樣三片地磚,送往「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GSL台北實驗室,依據內政部發函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建築物地坪面磚防滑係數或等級指導原則」具體標準,陶瓷面磚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3299-12「陶瓷面磚試驗法-第12部:防滑試驗法」進行試驗,防滑性能係數採用從嚴參考「赤腳之防滑試驗結果」即赤腳時之防滑係數建議最小值為0.7(C.S.R.B)作為鑑定判定之標準,試驗結果:試體1、2、3之平均值分別為0.67、0.73、0.70(C.S.R.B.)。且試體1最接近上述浴廁照片污垢或長霉地磚之位置,試驗結果,防滑係數小於建議最小值平均值0.7(C.S.R.B.)。而研判:系爭浴廁目前地磚具有防滑功能之地磚、防滑程度部分足夠部分不足,且依系爭病房浴廁上述照片所顯示類似污垢或長霉確實會導致地磚防滑功能性效果降低,污垢或長霉會降低陶瓷地磚防滑係數,確實影響地磚防滑功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5年1月26日115(17)鑑字第020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佐。是經臺北市建築公會實際於系爭病房採樣後,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之檢驗標準進行實際試驗,所得之結果與數據,自足作為本件之論斷依據。雖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年9月7日曾至被告為醫政考核,且考核當日實際查核被告M棟大樓3樓急性病房浴廁地板設有防滑磁磚,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且設有緊急呼叫系統,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7日衛醫字第1130030019號函及112年宜蘭縣醫院督導考核醫政督導考核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411頁),然此部分主管機關之考核至多係以目視方式為查核,其嚴謹性不若上述鑑定報告之試驗結果,是並無從佐證系爭浴廁地磚之防滑程度是否足夠,而難以上開函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病房浴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沐浴椅
之設置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同住於系爭病房另位病患之家屬即證人林進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段時間全日照顧於系爭病房住院治療之母親,期間在使用系爭病房之浴廁時,並無印象浴廁內有沐浴椅之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是以證人林進標與原告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沐浴椅大小形同一張椅子,且顏色鮮豔(如本院卷一第119頁),如浴廁有放置沐浴椅應屬醒目可見,是證人林進標既無印象浴廁內有設置沐浴椅,即難足以佐證被告辯稱系爭病房浴廁有沐浴椅之設置等情為真。且原告尚舉證人即原告友人林麗惠、原告之子楊貿翔到院結證稱系爭事故當時系爭病房浴廁並無沐浴椅之設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73頁),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當時系爭病房浴廁有沐浴椅之設置等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至於,原告主張浴廁排水孔未設置蓋子且有高地落差之設計不良等情,被告否認之,且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證據足證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亦即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而組織義務乃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下之派生之具體義務,指企業主應完善其企業組織並監督其經營過程,避免他人遭受損害之義務,具體內涵包括配置適足之專業人力、設備,及防止事故發生之安全管理機制。此乃因法人行為係基於團體意思,結合人、物、管理、環境等眾多因素而運作,其侵害行為之發生,未必均可特定肇因之人、物或制度,為合理分配責任風險,強化保護被害人,故應以法人之組織為評價對象,倘法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違反組織義務,欠缺應有之安全水準,致侵害他人權利,即可認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
㈠查被告係提供醫療及住院照護服務之專業機構,原告因病經
被告收治住院,是被告與原告間即成立住院醫療契約。是被告除負有診療及護理義務外,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使用之病房、浴廁及其他空間,亦負有維持合理安全環境之保護義務。又醫院收治之對象多為疾病治療中或身體機能較一般人為弱之病患,對於病患於浴廁活動時可能發生跌倒之危險,應屬可預見而負有注意義務。而系爭病房浴廁之地磚有類似污垢或長霉導致地磚防滑功能性效果降低,已如前述,復未提供沐浴椅等足以協助原告於沐浴時採坐姿使用之必要輔助設備,使原告於進行沐浴時仍須於濕滑地面上站立進行沐浴行為,並極易於穿脫衣物時因有單腳站立之需求,並因腳踩處之地磚防滑性不足而致重心不穩造成滑倒,是被告於規劃、設置及維護病房浴廁時,並未採取足以避免病患滑倒之措施,以維護病患安全,以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顯未盡其環境安全管理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病房所屬大樓係早於76年9月16日醫療機構標
準公布施行前所興建,故免受「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系爭病房所在之大樓,依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記載於69年2月29日設立,而免受「病房浴廁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規定之限制,但仍應受「樓梯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7日衛醫字第113003001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依據。至於,被告雖復辯稱系爭病房於系爭事故前後1個月,每天均有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浴廁清潔為日常作業要求,並提出員工工作表、病房區清潔檢查評值表、每月單位出床量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32頁)。然查,被告雖有委請清潔公司或人員進行病房浴廁清潔,然被告係將所僱請或有其他契約關係之清潔公司或人員將之納入其組織,為其執行病房設施之維護勞務,其應負之組織義務自不因使用其他清潔公司或人員而得減免。此觀被告提出上述員工工作表、清潔檢查評值表均有相關工作備忘項目、實際清潔狀況或工作狀況之考評或要求,目的即為掌握組織人員之專業及服從指示、監督,以維病人安全,即足佐證。而系爭病房浴廁因地磚污垢或長霉以致防滑性不足,且疏於提供足以輔助原告之沐浴椅,致原告於正常使用浴廁過程中受傷,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住院照護環境未符合契約應有品質及安全要求,而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組織義務自有過失,而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就兩造之住院醫療契約而言,被告所提供之住院照護環境,亦有未符合契約應有品質及安全要求之情形,同屬給付不完全。
㈢再者,原告於上述時間因使用系爭病房浴廁進行沐浴,於沐
浴完畢穿好上衣,而要穿上褲子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即易因在無輔助之沐浴椅等設施情形下,因穿著衣物時須一時以單腳站立於防滑性不足之地磚上,致重心不穩而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違反對住院病患所負之安全維護義務,其行為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屬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完整且安全之給付,而有給付不完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乙節。然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核醫療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修正說明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8號及96年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依據。
㈣被告雖再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亦經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即被告)安全設施並無不當且護理師有提醒第三人服用藥物後物擅自下床,第三人仍下床至浴廁沐浴跌倒受傷,本案難以歸責於被保險人」而未予理賠等情,並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東區客字第1140000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然此係保險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所為是否給付保險金之意見,此一理賠意見,並不拘束兩造或本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係因原告使用醫師開立之針劑型鎮定劑後,未依護理人員叮囑,而任意下床甚至進行沐浴,始會發生系爭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浴廁設施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並無礙前述因果關係之成立,是被告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七、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1萬7,475
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住診費用收據、榮總員山分院、蘇澳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傷害,至今仍須24小時專
人看護,故受有看護費之損失238萬3,200元,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43頁、 卷三第429頁至第431頁)。經查,原告因上述傷害於113年9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骨釘內固定手術並轉入骨科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共於被告住院25日。嗣後,原告再因左側性股骨粗隆間骨折術後,於榮總員山分院自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共住院15日;113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治療共15日,且113年2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至113年6月24日均有專人看護必要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榮總蘇澳分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61頁)。是以原告上述受傷部位,於治療期間以及甫治療完畢3、4個月內確實自己行動不易,故上述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至113年6月24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合理。雖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迄今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113年6月29日以後,並無證據足證原告因上述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於114年9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股骨骨折,門診理學檢查顯示左側下肢肌力減退,雙側大腿圍未完全對稱,因左下肢無力尚存左側髖關節主動活動角度明顯受限,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症狀,且扭轉動作時較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8%」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0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111號函足憑,顯見原告上述傷害於114年9月17日就診時雖尚存左側髖關節主動活動角度受限以及扭轉動作疼痛,而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之障害情形,但並無證據足證原告迄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外,林口長庚醫院11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15年2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35頁至第343頁、 卷三第429頁至第431頁),其中診斷證明書除原告左下肢之傷病外,尚記載「疑似第十二節胸節及第一節腰椎骨內血管瘤」之診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無力及自主神經系統異常」之診斷,顯見原告縱使目前無法自理生活,亦無證據足證與系爭事故或上述傷害有關,是原告據此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造成迄今無法自理生活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以112年9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共計293日為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符合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0萬3,200元(293x2400=703200),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㈣又如前所述,原告因上述傷害致受勞動能力減損18%。原告雖
執前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主張上開評估未涵蓋原告後續病程及最終功能狀態云云。然查,上述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並非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已如前述,故無法以上述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而否定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對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且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及其結果,以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計算,已說明其認定之過程及結論,方法尚稱嚴謹,其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之鑑定結論,當可佐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再者,原告雖又主張事發前每月月薪為9萬9,696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21頁、第423頁)。然查,上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為原告與其子合夥自營之商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40頁),原告暨屬自營商業,所取得營業相關收入本包含相關經營成本,是上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然無法呈現原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並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認定之依據,是應以112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應屬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2萬6,40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計算,自原告主張112年9月11日起至124年6月28日65歲強制退休前1日止,再以法定基本工資2萬6,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萬9,408元【計算方式為:57,024×8.00000000+(57,02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539,40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可取。爰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55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之前在自營銀樓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被告則為醫療院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86萬83元(317475+703200+53
9408+300000=0000000)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當日晚上8時55分左右,經護理人員即證人劉倩怡向原告確認是否已上完廁所且即將就寢後,經原告應允,即由證人劉倩怡為之施打針劑型鎮定劑,並經證人劉倩怡向之叮囑勿下床做其他事,如有下床必要應採漸進式下床等情,此經證人劉倩怡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且在此之前,原告亦有連續數日於就寢前使用導眠針劑藥物,並經護理人員叮囑非必要勿下床等情,此亦有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69頁、第77頁、第81頁),是系爭事故當晚原告已使用針劑鎮定型藥物,然原告未思量風險,自行決定前往浴廁進行沐浴,是原告極易因藥物作用情形下,導致於沐浴完畢穿著衣物當下受藥物影響以致身體控制不佳情況下而滑倒,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原因、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萬2,017元(0000000x0.2=372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述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年1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生催告之效力,故被告自113年7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17元自11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2,01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