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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羅靜渝 住新竹縣○○市○○街00號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被 告 傅麗玲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伍經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鴻駿於民國92年1月19日結婚,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原感情和睦、婚姻生活靜好,何鴻駿任職於百樂千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平日均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之百樂公司宿舍,星期五晚上始返回原告住處。然何鴻駿自112年6月起即以假日加班為由,鮮少返家,縱有返家亦對原告表現冷淡,經原告查看其車輛之ETC及行車紀錄器,赫然發現被告竟與何鴻駿同住在公司宿舍內。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起因職務調整,經其任職公司調派或出差至何鴻駿工作場所,與何鴻駿成為同事,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何鴻駿婚姻尚存續之112年8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與何鴻駿牽手、擁抱(詳如附表所示),甚至發生性行為,而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791號解釋之意旨,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被告原並不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與何鴻駿僅係不同部門之同事關係,因工作而共同居住在公司提供之宿舍,並無不當,且被告亦未作出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互動,更無與何鴻駿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與何鴻駿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況何鴻駿縱有疏離家庭,此亦係其與原告間之家務事,非被告所能干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何鴻駿為配偶關係,2人於92年1月19日結婚,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何鴻駿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甚而與何鴻駿發生性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何鴻駿間有牽手、擁抱(時間、行為

態樣詳如附表所示),甚而發生性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其與何鴻駿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被告與何鴻駿牽手、擁抱等約會之錄影檔案及截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1至67頁;證物卷光碟),而被告雖不否認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之女性為其本人,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與何鴻駿牽手、搭肩之客觀行為,惟辯稱此屬正常社交活動,且其並不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之錄影影片、截圖,雖堪認被告與何鴻駿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牽手、貼背、共度情人節及互相交換食物之客觀行為,惟此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且遍觀原告提出其與何鴻駿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對話者並非被告,亦無被告已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之相關陳述,自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知悉何鴻駿係有配偶之人。

㈣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與何鴻駿為同事關係,而何鴻駿曾表示公

司高層有詢問原告是否一同參加尾牙,且被告為百樂公司之採購部主管,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徐常基之表妹,對於下屬何鴻駿之婚姻狀況,應可由徐常基轉述及員工履歷資料中可得而知,原告亦曾前往百樂公司送飲料,向大家自我介紹為何鴻駿之配偶,何鴻駿之助理亦曾帶原告認識百樂公司其他部門人員,並向其他部門人員介紹原告為何鴻駿之配偶,是被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4頁)。而原告對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原告對於被告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有何補充或舉證,被告亦僅係泛稱:引用歷次書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是其空言主張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尚乏憑據。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早已知悉何鴻駿為有配偶之人,則本件依卷內事證,縱認被告與何鴻駿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亦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證據方法 1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2日17時36分在領侁電器(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約會,嗣2人於同日17時53分一同搭乘何鴻駿駕駛之車輛離開。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1頁。 2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2日20時8分許在宜蘭蘇澳港參加情人節活動,2人牽手散步。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2頁。 3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2日20時47分、20時54分許在宜蘭蘇澳港參加情人節活動,何鴻駿前身緊貼被告後背,並將右手搭至被告右肩上,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牽手離去。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2至63頁。 4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5日18時18分至20分許,2人牽手步行行經中正北路,一同前往寶生堂中醫診所(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並於同日20時39分許,一同返回公司宿舍。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3至64頁。 5 何鴻駿於112年8月27日13時50分至51分許駕車至新竹縣竹東鎮康寧街接送被告,被告旋即上車。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4頁。 6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7日14時9分許,2人牽手前往芎林公有零售市場(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購物,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車離去。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5頁。 7 被告與何鴻駿於112年8月27日15時1分許,2人一同往永貞宮(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拜拜,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何鴻駿為被告調整帽子後,牽手離去,再於路旁交換粽子吃。 原證2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6至6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