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藍玉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翁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訴訟費用,應以有溢收訴訟費用情事,至於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者,限於撤回其訴(或撤回上訴、抗告)、成立和解、經移付調解而調解而成立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86萬元(本院卷第26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業據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繳納37,9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據(本院卷第59頁),嗣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9,993元,則未據聲請人繳納,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裁定駁回,並無溢繳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經本院判決駁回,亦無首揭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