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健禾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李嘉偉
李家寶
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李健禾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所共有,其上設定有權利人為曾陳阿秀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未經曾陳阿秀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於系爭土地上,應屬自始確定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而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又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餘年,是聲請人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應繼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否,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所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為23人,而聲請人僅有1人,其應有部分僅1/12,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系爭土地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則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㈢第13頁),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收受通知後迄未具狀陳述意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