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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李健禾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追加原告 李嘉偉

李家寶

李育叡李金興曾邱素嬌曾佳浚被 告 曾明偉

曾明傑訴訟代理人 曾南國被 告 曾明傳

曾沂崑曾沂通曾絨

吳惠珍

吳明德

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所獲之利益僅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並非返還遭占用之土地,故應依地上權涉訟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8號民事提案參照)。經查,原告李健禾、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佳浚、曾邱素嬌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陳阿秀於民國38年11月15日以枕山村字第2059號對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曾明偉、曾明傑、曾明傳、曾沂崑、曾沂通、曾絨、吳惠珍、吳明德、吳恩澤、吳俊吉、吳惠瑛不存在並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見本院卷㈡第422頁至第423頁)。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聲明核屬物上請求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土地價值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1,211元(計算式:2,62

6.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3,100元/平方公尺=34,411,211元)。又原告備位聲明屬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358,692元(計算式:2,626.8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10%×15=5,358,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4,411,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8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至原告前於113年4月23日所提訴狀載明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曾陳阿秀與其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終止後予以塗銷。㈡被告曾德永、曾文、曾碧蘭、曾李寶連、曾御璇、曾秀昭、曾松男、曾榮華、曾靜花、謝曾香、何曾碧珠、曾碧蓮、曾水木、曾阿宗、曾南國、曾基萬、曾沂通、陳建良、陳珮茹、陳珮吟、曾麗鳳、曾月娥、曾淑惠、曾春蓮、曾麗玲、曾惠淑、曾佳浚、曾邱素嬌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874號裁定認係請求塗銷地上權後合併請求拆屋還地而有競合關係故從價額高者核定之等情,惟前開兩者訴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就拆除地上物之部分,其地上物混雜共有人、地上權人所建立,並非均為本件地上權所憑之地上物,且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之被告與訴之聲明第2項之被告並不相同,當事人亦不相同,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非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無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適用,依法應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