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沂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曾沂崑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健禾、李嘉偉、李家寶、李育叡、李金興、曾邱素嬌、曾佳浚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曾沂崑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8,692元(計算式:2,626.81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360元/平方公尺×10%×15=5,358,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6,3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