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王李麗玉訴訟代理人 齊敏之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李鎽鎮與債權人宜蘭縣員山鄉農會間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85年間拍定債務人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鎽鎮於8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嗣李鎽鎮因積欠員山鄉農會款項,致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承買,被告因參與分配已全額受償,然執行法院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提出放款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已有礙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完整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附表:
抵押權標的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人 債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4年12月18日 字第028396號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李鎽鎮、王李麗玉 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自84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全部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金盈一段721、7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