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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林昭男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被 告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即蔡聖龍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紋如被 告 張春煌

張長庚張永樑張美雲張美卿張美驊

王陳彩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陳敏正陳敏忠

陳清輝上 一 人輔 助 人 陳源韻被 告 顏陳麗華

陳阿杏陳慧美陳意玲陳育威陳毓中

邱水木邱寶蓮陳金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來春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被 告 陳寶珠

胡毓修林美秀

林青慧林秀芳林秀容

陳怡蓉錦騰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世興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陳盈至

鄭介民鄭少愷鄭少棻鄭雍亦鄭悉宏鄭慧豐邱致榮邱彥富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賴阿石賴如樑賴怡伶賴怡如

賴穩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介鉉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訴時,原以當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邱阿霞、邱大川、賴邱寶琴已死亡,經撤回前開當事人並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被告為被告,且追加聲明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又陳來春於111年9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人繼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司繼字第427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原告具狀撤回陳來春並具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陳來春之權利範圍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51、255頁),嗣原告復查得陳清耀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陳盈至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2月116日辦妥繼承登記,爰撤回對陳清耀之訴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經核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蔡聖龍基於訴訟繫屬中,業於113年8月14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180分之8,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家福公司)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71頁),經春天家福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原告及蔡聖龍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39、44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此,即由春天家福公司承當蔡聖龍部分之訴訟,蔡聖龍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錦騰營造有限公司、謝世興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作為通行巷道,由該事件之土地共有人所共有,惟系爭土地現僅雜草而無道路痕跡,可認現已無人利用系爭土地而為通行,雖有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及3號房屋座落同段772-4地號土地上,前開房屋均荒廢已久無人居住,更無須利用系爭土地為通行之需求,且廣安路220巷1弄1號房屋現已由被告春天家福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確無再通行系爭土地之需。縱認系爭土地仍為通行巷道,於分割後不妨礙供通行目的使用下,系爭土地仍得為分割之標的。原告為鄰地即同段77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775、7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藉由上開兩土地連接復興路以指定建築線,毋無須通行如附圖編號772-B部分土地,如由原告及被告春天家福公司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772-A部分之土地,將可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與原告所有之同段772-4地號土地相連,以達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由除被告春天家福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即被告張春煌等43人(下稱被告張春煌等43人)共同取得如附圖編號772-B部分土地亦不影響同段772-3、772-2地號土地日後藉由附圖編號772-B地號土地通行公路即冬山鄉廣安路,故請求如附圖編號772-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春天家福公司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72-B由被告張春煌等43人取得並依比例維持共有。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邱阿霞、邱大川、賴邱寶琴、陳來春均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被告,均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二及本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美雲:本院前案及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均已指明系爭土地應屬巷道用地,為供同段772-1、772-2、772-3、772-4等地號土地通行之用,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得主張分割而改為其他用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㈡、被告陳盈至: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分割方法,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可單獨持有一塊其所持分之土地,被告仍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分割後系爭土地,無任何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好處,分割結果有利於原告,如按兩造應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告之分割方法未提及面積等相關記載。系爭土地編制為廣安路220巷,足認行政管理上亦認係通行之巷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

㈣、被告謝世興:系爭土地曾於本院前案判決分割後增加772-1至772-4地號土地,其中保留系爭土地面積385.95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維持共有係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亦經本院110年訴字第516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無疑,系爭土地有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又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既作為道路用地,應視為全體共有人一致之協議,應予保留不予分割,原告應承受前手地位,如欲分割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是前案共有人均犧牲一部分持分來作為通行之道路,原告要將其中一部分變作己用,拒絕提供通行,對其他共有人顯失公平。如將附圖編號772-A部分分割與772-4土地連結而為單獨所有,該部分原所提供作為道路之應有部分即不存在,則形同772-4土地共有人並無前案判決時之犧牲,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7頁、第407至408頁)。

㈤、被告賴阿石、賴如樑、賴怡伶、賴怡如、賴穩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作為通行巷道,且通行位置與目前現有通道相仿,除無礙於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各土地共有人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前次分割和使用目的係為兼顧同段772-1、772-2、772-3、772-4地號土地各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順暢,以符合土地使用之利益,與上開土地間具特殊功能之關聯性,乃物之利用所不可缺之部分,應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和巷道通行之用途。若將系爭土地再進行分割,並不符各共有人原本共同使用和通行巷道之目的,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指共有物因物之目的不可分割之情事。

另系爭土地為385.95平方公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再細分為如附圖編號所示772-A、772-B兩部分,顯加劇畸零地碎片化之程度,有礙系爭土地完整之經濟效用。況由原告主張取得附圖編號772-A部分,與其所有同段772-4號之土地連接,增加原告單獨使用面積,分割後還欲利用附圖編號772-B部分做為道路通行,未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附圖編號772-B部分仍由被告張春煌等43人共有,共有人間之複雜共有關係無法消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極不公平,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7頁)

㈥、被告春天家福公司: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願與原告就附圖編號772-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61頁)。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為已經分割之土地,且為保留供共有人公共之用,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則上不得分割。

㈡、經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前於100年11月10日經本院前案判決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維持原地號,另增加同段772-1、772-2、772-3、772-4地號土地共4筆,分歸各該共有人所有,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通行巷道,判決理由略以:通行與坐落位置與現有通道相仿,無礙於交通之便利,並兼顧各土地共有人現實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參。是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係依斯時通行道路之位置、斯時房屋坐落及共有人間之使用狀態為考量所為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之利益,且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做為分割前之772地號整筆土地適當分割方案認定之基礎。原告茲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再行分割,應視上開考量有無情事變更情形,及是否符合前開說明之要件。否則無異係另行起訴就已分割之共有土地再行請求分割,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可採。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除有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其餘為空地、農用式棚架。上開房屋現況係以系爭土地做為車輛通行之出入口,對外連接冬山鄉廣安路,其餘出入口僅供行人通行,業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8頁)。再依土地所坐落位置所示,772-1、772-2、772-3、772-4地號土地均可透過寬度6公尺可供車輛通行之系爭土地對外連接冬山鄉廣安路,其中772-2、772-3地號土地更僅能透過系爭土地通行車輛對外連接冬山鄉廣安路。足見系爭土地經本院前案判決迄今,仍有供做道路使用之必要,且為772-1、772-2、772-3地號土地對外通往冬山鄉廣安路所必須。

㈣、原告雖主張772-4地號土地可以透過775、776地號土地對外連接道路,惟查,7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春天家福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9頁),775、7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5、107頁),雖原告與被告春天家福公司於本件分割方案為一致之主張,然7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春天家福公司法律上並無得以在原告所有之775、776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證明775、776地號土地上現有可供772-4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則7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春天家福公司仍有以系爭土地通行對外道路之必要。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附圖772-A分歸原告與被告春天家福公司共有,附圖772-B分歸被告張春煌等43人共有,則前案之772-4地號土地與本件之附圖編號772-A地號土地均形成袋地,而無法對外連接道路。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附圖編號772-A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主張袋地通行權,仍得並僅得通行附圖編號772-B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之方案,不但將772-A地號土地割為己用,亦致規劃為772-B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春煌等43人將來仍有容許原告及被告春天家福公司或其他土地繼受人之通行之可能,而增加土地使用之限制,對被告張春煌等43人殊屬不公。本院因認前案判決系爭土地由前案之共有人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裁判分割方式,且於本件並無足以變更該分割方式之情事變更,系爭土地既依其使用目的須維持共有,俾本院前案分割前7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系爭土地強予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又系爭道路既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被告賴阿石、賴如樑、賴怡伶、賴怡如、賴穩玉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易生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日後廢止通路用途或阻礙通行等紛爭,基於系爭土地供772-1、772-2、772-3、77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之公益考量之同一理由,亦不能准予變價分割。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仍有供分割前7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之必要,基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8至21之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辦理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無訴之利益,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編號 系爭土地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起訴後權利變動) 1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蔡聖龍之承當訴訟人) 180分之8 蔡聖龍於113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8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並已聲請承當訴訟。 2 張春煌 公同共有 60分之16 3 張長庚 4 張永樑 5 張美雲 6 張美卿 7 張美驊 8 王陳彩綠 9 陳敏正 10 陳敏忠 11 陳清輝 12 顏陳麗華 13 陳阿杏 14 陳慧美 15 陳意玲 16 陳育威 17 陳毓中 18 登記名義人:邱阿霞(歿) 全體繼承人: 鄭介民 鄭少愷 鄭少棻 鄭雍亦 鄭悉宏 鄭慧豐 19 登記名義人:邱大川(歿) 全體繼承人: 邱致榮 邱彥富 20 登記名義人:賴邱寶琴(歿) 全體繼承人: 賴阿石 賴如樑 賴怡伶 賴怡如 賴穩玉 2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來春遺產管理人) 22 邱水木 23 邱寶蓮 24 陳金鳳 25 陳寶珠 26 胡毓修 27 林美秀 28 林青慧 29 林秀芳 30 林秀容 31 陳怡蓉 32 陳盈至 33 錦騰營造有限公司 180分之50 34 謝世興 10分之1 35 林昭男 180分之56 起訴時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80分之56,於113年5月1日,將應有部分180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惟未聲請承當訴訟。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部分 分割後權利範圍 1 林昭男 附圖編號772-A 32分之28 2 春天家福建設有限公司(蔡聖龍之承當訴訟人) 附圖編號772-A 32分之4 3 張春煌 附圖編號772-B 公同共有 29分之12 4 張長庚 5 張永樑 6 張美雲 7 張美卿 8 張美驊 9 王陳彩綠 10 陳敏正 11 陳敏忠 12 陳清輝 13 顏陳麗華 14 陳阿杏 15 陳慧美 16 陳意玲 17 陳育威 18 陳毓中 19 登記名義人:邱阿霞(歿) 全體繼承人: 鄭介民 鄭少愷 鄭少棻 鄭雍亦 鄭悉宏 鄭慧豐 20 登記名義人:邱大川(歿) 全體繼承人: 邱致榮 邱彥富 21 登記名義人:賴邱寶琴(歿) 全體繼承人: 賴阿石 賴如樑 賴怡伶 賴怡如 賴穩玉 22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來春遺產管理人) 23 邱水木 24 邱寶蓮 25 陳金鳳 26 陳寶珠 27 胡毓修 28 林美秀 29 林青慧 30 林秀芳 31 林秀容 32 陳怡蓉 33 陳盈至 34 錦騰營造有限公司 附圖編號772-B 58分之25 35 謝世興 附圖編號772-B 58分之9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