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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吳浴淇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吳清池

陳淑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浴淇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陳淑玉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請求被告陳淑玉與吳清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池所有;㈡被告吳清池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4年9月2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陳淑玉與吳清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池所有,㈡被告吳清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清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2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而本件先位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價值計算,核定為1,142,9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先位訴之聲明㈡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㈠均係使系爭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960元。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清池應給付原告7,683,200元及其法定之利息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83,200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吳清池請求部分,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聲明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7,683,2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8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7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385元,尚應補繳79,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0元/㎡(公告土地現值)×6,349.78㎡(土地面積)×1/2(原告主張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42,960元。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