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A06
A07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6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A06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A06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5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A07應將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A07、A06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6所有。⒉被告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於114年9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A07、A06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6所有。⒉被告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A06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3,2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其變更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A06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關係所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A06、A07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A06為兄弟,82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A06共同向
訴外人買受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號),因當時法令限制農牧用地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原告便與被告A06商討以被告A06名義簽約,由被告A06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2分之1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被告A06亦表應允,以上借名登記之事實,兩造於82年11月22日在母親吳施美雲見證下親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書內文,明文約定「茲因雙方共同向黃阿質價購礁溪鄉林尾段1-102號面積0.6348公頃林地1筆,因挌於法律規定暫時不能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爰信託乙方(即被告A06),將該筆土地以乙方名義先行辦理過戶,俟將來法令變更允許農地持分之時甲方(即原告)依法取得該筆土地之承受能力證明,再由乙方將所有權的2分之1移轉『歸還予甲方』,雙方為此信託關係,同意遵行下列約定事項:ㄧ、該一筆土地所有權由黃阿質移轉予乙方時,所需一切稅捐費用概『由甲、乙雙方負擔』,如有任何糾紛皆『由雙方出面處理』。二、將來欲處分時必須先徵得甲方許可,且處分之權利亦『由雙方各分得2分之1』」,而由系爭契約書使用歸還字語、土地負擔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應得原告同意始得處分系爭土地,以及土地收益由兩造平均享受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自始即係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另提出被告A06於92年、93年間所簽署之財務文件3紙,該3紙文件上「A06」簽名字跡,與系爭契約書「A06」之簽名字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是系爭契約書顯係被告A06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誠屬灼然。又觀之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業已載明係「A05」、「A06」,並無語意不明而需別事探求之需要,故被告A06空言辯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當事人係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公司)與被告A06之間云云,要與系爭契約書顯現之事實不符,被告A06臨訟推稱不知有此協議存在,並非其簽名等語,殊無可採。今被告A06為了霸占原告財產誆稱不識自己簽名,難道連至親生母吳施美雲女士之簽名都要一併否認嗎?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迄今,並無任何違反使用分區限制之行為,而係減少開發、勉力維持林景茂密,充分發揮農牧用地之效用,私毫未有作耕農牧以外之用途,本件完全欠缺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之風險,而當初購入系爭土地就係為守護自然山林,防止山林遭破壞,恪遵國家使用分區政策,此為原、被告A06兄弟倆及母親吳施美雲自始一致達成之共識,是本件借名登記自無被告A06所誣指違反強制規定可言。
㈡原告於113年5月22日驚覺被告A06竟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將屬於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併同移轉登記至配偶即被告A07名下,對於原告之聯繫又不理睬,誠不得不令人合理懷疑被告A06似有私自處分系爭土地遂行侵吞原告財產之不軌意圖,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有遭不當侵害之虞,而有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返還予原告之必要,爰不得已,提起本訴,原告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意思表示,本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㈢依合作金庫銀行催告書及抵押物拍賣聲請狀,已載明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係原告,而原告之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正係因為兩造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是由此一事益可證明系爭土地2分之1實質所有權人確屬原告無疑,而非礁溪鋼鐵公司,被告A06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礁溪鋼鐵公司,倘係如此,則原告何故淌此渾水擔任連帶保證人?觀之被告等答辯一狀內容,被告2人顯已自認對於被告A06並非系爭土地之實質完整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確實係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均有知悉,惟被告2人竟仍私相授受於未取得原告甚或被告辯稱之礁溪鋼鐵公司之同意下逕行辦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而非僅移轉所有權2分之1,則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臻明確。尤其,被告等復自陳移轉系爭土地之實際原因係提供被告A07作為25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擔保,而與「登記名義夫妻贈與」並非相符,益徵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據此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甚明。從系爭1,250萬元之貸款抵押物以觀,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被告A06名下宜蘭縣○○鄉○○段000號、117-1號土地,是以被告A06當下大可將沒有爭議之該2筆土地讓與被告A07作為擔保,被告A06卻捨此不為,明知自己僅係出名人,卻悖於常理,在未經任何人允許、同意之情況下,獨獨將原告享有2分之1實質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A07名下,動機顯非單純,尤有甚者,被告A06係連同原告應有權利在內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A07,而非僅2分之1,若謂被告2人無侵權行為故意,其孰能服!㈣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與被告A06間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徵諸被告等為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且系爭土地係於被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於被告A06名下,則被告A07就被告A06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此等重大財產之緣由,自當知悉,是被告A07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則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夫妻贈與登記,顯係被告A06借用配偶被告A07名義達其脫產之目的,以逃避原告之追償,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借名登記之債權陷入難以受償之險境,堪認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據此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從而,被告等通謀虛偽為夫妻贈與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過戶至被告A07名下,實係為助被告A06達其脫產目的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應認被告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A06收受起訴狀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書既經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之夫妻贈與登記,回復為被告A06名義,被告A06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被告A06收受起訴狀時合法終止,原告對被告A06享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若認被告A06與被告A07間之夫妻贈與移轉登記行為無法塗銷,則因被告等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致系爭土地所有權已不在被告A06名下,被告A06就原告對其上開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因可歸責被告A06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告A06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6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本件訟爭標的系爭土地相鄰且性質亦屬農牧用地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市價為每坪8,000元,依此計算得出原告之損害至少7,683,200元(計算式:《8,000元×1920.8坪》/2=7,683,200元),爰請求被告A06給付原告7,68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A06、A07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達15,366,400元,與其等宣稱被告A07代墊之250萬元相差甚鉅,被告等行為與一般交易市場行情明顯不符,根本不合常理,被告等之辯詞自不足採,難認被告等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併此指明。
㈤聲明:⒈先位訴之聲明:①被告A07、A06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2
分之1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6所有。②被告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訴之聲明:①⒈被告A06應給付原告7,683,200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6與原告為兄弟,2人亦為礁溪鋼鐵公司之股東,且股
權比例相當,兩造之父母親希冀兄弟2人能於渠等百年以後,仍不分爨,繼續共同打拚事業,早年選擇以礁溪鋼鐵公司出資,借名登記於兩兄弟名下之方式購置資(不動)產,兄弟2人身為子女,自然僅能聽從雙親之財務規劃、配置,而系爭土地即以上揭方式購置,由礁溪鋼鐵公司出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A06名下,礁溪鋼鐵公司於70年9月1日核准設立,原告、被告A06當時同任職於公司,惟依2人當時之所得,僅足供各自家庭所用,並無資力得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由於礁溪鋼鐵公司出資購置之不動產,絕大多數均借名登記於原、被告2人名下,從而當礁溪鋼鐵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時,多由原、被告2人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並以借名登記於原、被告2人名下,屬於礁溪鋼鐵公司所有之房地提供抵押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然因被告2人自89年起即長期在海外經營事業,未在礁溪鋼鐵公司任職,國內礁溪鋼鐵公司之業務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林寶彩負責經營,故礁溪鋼鐵公司如有資金需求向金融機構貸款,相關借款流程及資金運用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林寶彩處理,系爭土地即係林寶彩為辦理礁溪鋼鐵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下稱合庫礁溪分行)借款1,250萬元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再由該貸款相關明細可以知悉,上揭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均由礁溪鋼鐵公司支付(按:原告即礁溪鋼鐵公司負責人拒絕提供110年暨往後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故無法提出嗣後相關財務資料),由合庫礁溪分行所函覆之資料以觀,可知自合庫礁溪分行所貸出之資金,大部分確有匯入礁溪鋼鐵公司帳戶,為礁溪鋼鐵公司所用,至於263萬元匯入林寶彩(即原告配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151萬元匯予林棖壬、228萬元匯予某機械有限公司(因合庫礁溪分行提供資料模糊無法辨認),倘上開款項與礁溪鋼鐵公司之業務行為無關,則實際匯款人林寶彩恐涉及業務侵占等刑事上責任。此外,由戶名為A06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自108年7月起,每月均有礁溪鋼鐵公司繳納貸款利息之註記,是倘系爭貸款並非礁溪鋼鐵公司貸出且使用之款項,礁溪鋼鐵公司何須每月支付貸款利息費用,可知系爭貸款確為礁溪鋼鐵公司所貸得使用,秉此,可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屬礁溪鋼鐵公司所有,若倘係礁溪鋼鐵公司股東向合庫礁溪分行貸款後再借款予公司,則此筆借款應記入股東往來,而不應列為銀行借款,亦不應列在礁溪鋼鐵公司109年財務報表之附表內,並由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鑑於前揭1,250萬元貸款債務於113年2月20日到期,實際借款人礁溪鋼鐵公司之負責人A05(即原告)竟拒絕辦理貸款續約或清償全部借款,致債權人合庫礁溪分行針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暨1筆建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A07為保存祖產,避免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起家厝遭強制執行拍賣,因而代實際借款人礁溪鋼鐵公司墊付償還25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此,被告A06方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A07,作為被告A07對礁溪鋼鐵公司之250萬元及利息債權之擔保。
㈡系爭契約書所示之日期為82年11月22日,迄今已逾30餘載,
年代久遠,且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實與被告A06認知事實暨被證1、2相互衝突、矛盾,故被告A06難以確認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正,其上簽名、印文是否為被告A06本人親自簽字蓋章,故被告A06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暨借名人,原告請求被告A06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實屬無據,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暨借名人應為礁溪鋼鐵公司,已如上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借名人,故原、被告A06間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529條、第539條、第541條等委任相關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此外,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故被告A06並未有侵害原告或受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
㈢倘本院審認礁溪鋼鐵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
為原告、被告A062人所共同購置,惟系爭土地購買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不得作為農地移轉之承受人,又如原告書狀所陳,系爭土地自購買後均為閒置狀態,故系爭契約書顯係規避斯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由前手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A06,是被告A06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對於系爭土地自當得自由處分之,故被告A06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A07自屬有權處分,而與原告無涉,秉此,難謂被告A06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與被告A07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已臻明灼。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A06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7,68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A06賠償所受損害,亦屬無據。此外,原告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亦屬農牧用地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市價為每坪8,000元,據此計算原告之損害至少7,683,200元云云,惟該得石新段847地號土地之交易資訊係在108年2月間,而該交易資訊可否逕以作為原告計算所受損害之基礎,實屬有疑,再者,系爭土地位在得石新段847地號土地之內部,兩土地有高低差,系爭土地屬山坡地,地勢陡峭,且無聯外道路,因此,系爭土地實無原告主張之交易價值,又被告A07確實代礁溪鋼鐵公司償還25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而該金額乃係合庫礁溪分行本於權責所核算可接受暫還部分款項免再續行強制執行之金額,從而原告徒以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據以計算所受損害,並執詞主張被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云云,實屬無稽,且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告A06所有,被告A06於113年
5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A07名下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A0
6、A07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關於系爭土地於原告、被告A06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
⒉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
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A06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A06雖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然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供被告A06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復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A06於礁溪鋼鐵公司所留存之簽名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66頁),簽名之字體、字型及勾勒神似,佐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好像是伊母親的簽名,但伊沒有看過這份,簽名有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復無確實事證可認係原告所偽造或變造,應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再者,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約定「茲因雙方共同向黃阿質價購礁溪鄉林尾段1-102號面積0.6348公頃林地一筆,因挌於法律規定暫時不能辦理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爰信託乙方,將該筆土地以乙方名義先行辦理過戶,俟將來法令變更允許農地持分之時甲方依法取得該筆土地之承受能力證明,再由乙方將所有權的貳分之壹移轉歸還予甲方,雙方為此信託關係,同意遵行左列約定事項:ㄧ、該一筆土地所有權由黃阿質移轉予乙方時,所需一切稅捐費用概由甲、乙雙方負擔,如有任何糾紛皆由雙方出面處理。二、將來欲處分時必須先徵得甲方許可,且處分之權利亦由雙方各分得2分之1」,業已明確說明原告、被告A06就系爭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復參照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現已刪除)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因此,除系爭土地不得為編定使用範圍以外之使用,應僅能由自耕農身分之人承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A06當時持有自耕能力證明,為自耕農身分,嗣同條規定於89年1月26日始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而遭廢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簽定系爭契約書當時確有借用被告A06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必要,原告主張與被告A06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A06具備自耕農身分,因而與被告A06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法令無此限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
⒊被告A06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礁溪鋼鐵公司借名登記予其名
下,系爭土地即係林寶彩為辦理礁溪鋼鐵公司向合庫礁溪分行借款1,250萬元所提供之抵押擔保,借款所衍生之利息均由礁溪鋼鐵公司支付,由合庫礁溪分行所函覆之資料以觀,可知自合庫礁溪分行所貸出之資金,大部分確有匯入礁溪鋼鐵公司帳戶,為礁溪鋼鐵公司所用,至於263萬元匯入林寶彩(即原告配偶)個人支票存款帳戶、151萬元匯予林棖壬、228萬元匯予某機械有限公司(因合庫礁溪分行提供資料模糊無法辨認),可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屬礁溪鋼鐵公司所有等語,然從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A06,兩造之父母為礁溪鋼鐵公司之創辦人,並非一般市井小民,縱使實際出資人為兩造之父母或資金來源為渠等創辦之礁溪鋼鐵公司,其等欲將購買之不動產歸為公司所有,抑或個人所有,自應知悉甚詳,系爭契約書於原告、被告A06之母親吳施美雲之見證下書立,內容明確書立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A06共有,僅因當時法律規定之限制,始先登記為被告A06所有,足認吳施美雲購買系爭土地係要由原告、被告A06共有,而非要以礁溪鋼鐵公司作為所有權人,縱使兩造其後因經營礁溪鋼鐵公司而需資金,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抵押擔保,亦無法以此反推系爭土地為礁溪鋼鐵公司所有,是被告A06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
⒋至於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早期伊父母在管理財物,父母有賺錢去購買系爭土地,母親很會做生意,之前有在市場做委託行,一開始沒錢,父母先去外面借錢,標到工程壯大賺錢後,也是母親在處理,母親有錢就去買地,購買系爭土地時伊就知道了,當初登記在被告A06名下,後來伊就不清楚了,伊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伊只知道當初是登記在被告A06名下,因為原告是礁溪鋼鐵公司的董事長,不方便登記在他名下,所以登記在小弟被告A06名下,給小弟,因為媽媽是林美人,很開心能買到這邊的土地,所以有跟伊提到買系爭土地,被告A06、原告於82年間無資力可以購買不動產,當時他們只能拿生活費而已,礁溪鋼鐵公司已經成立了,但業務很少,早期家裡經濟都是母親在處理,當時被告A06及原告不可能有錢去買地,母親說兩造都是拿生活費而已,絕對沒有兄弟藏私房錢去買地,伊不清楚系爭土地於82年間購買價格及介紹人為何,系爭契約書上伊無法確認是否為母親的簽名,好像沒那麼公正,但母親不識字,伊沒有看到買的情形,都是母親跟伊說哪塊土地買何人的名字,購買土地、繳交貸款的錢都是礁溪鋼鐵公司支付,公司是原告、被告A06所有,好像沒有其他股東,母親沒有提到何時要收回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她給兒子不會收回來,已經登記他們名字了,伊的父母購買土地都是給原告、被告A062人,沒有登記在女兒名下,只是暫時登記而已,實際上還是父母所有,母親購買不動產有跟兒子、媳婦商量,後來小弟即被告A06、A07有段時間去上海,臺灣買的土地都是用礁溪鋼鐵公司去買,被告A06可能不了解,父母親有買不動產一定會跟原告講,也會電話通知被告A06,女兒回去,母親也會跟伊分享喜悅,但不確定是否每筆都有跟伊說過,父母沒有明確說當時以礁溪鋼鐵公司的錢購買的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將來都還是父母所有,因為母親公的財產到現在都未分,但女兒有分到母親名下的遺產,伊於75、76年間出嫁,假日會從臺北回來,平時沒有同住,假日住一晚而已,伊不是礁溪鋼鐵公司股東,但早期有1個經理職位,參與礁溪鋼鐵公司工作,但沒有支薪,82年間伊沒有參與礁溪鋼鐵公司經營,伊自己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兩造爭執的系爭土地,是在林美的地,伊知道,伊去過1次,因為跟著母親去那邊拔竹筍,母親說剛好有人要賣,她就去買回,以公司名義買的,但登記在被告A06名下,母親好像說被告A06有自耕農的身分,該土地是農地,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伊知道系爭土地給被告A06,母親稱因原告有公司不能登記,但後來實際原因不清楚,登記給被告A06,母親買地都是以被告A06及原告的名字去購買,母親往生前有說可以的話,土地都分一分,登記在個人名下的,就分給那個人,如果價格有差距的話,就金錢補貼,這是母親跟伊聊天時提到的,但她沒有計算誰的錢多,父親77年間過世,母親有買地都會跟伊說,父親在世時買地也會告訴伊,伊知道買系爭土地有變賣福陽商城公寓,缺款再由礁溪鋼鐵公司補款過去,母親買地登記於被告A06及原告名下,都是礁溪鋼鐵公司支付的,沒有說登記誰就負擔購地款項,這都是母親說的,兩造沒有跟伊說這些,系爭土地價格約400萬元,介紹人好像是母親娘家的人,也在林美,伊於67年間出嫁,出嫁後沒有與兩造、母親同財共居,公司於70年間成立時伊有過在公司上班,當時伊離婚了,伊工作期間約10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伊沒有在礁溪鋼鐵公司上班,但母親有問伊是否參加一點點,伊覺得太複雜,母親又說一點點不好,讓公司、被告A06及原告自己去買就好,要伊不要參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觀諸證人A01、A02雖證述知悉被告A06名下有登記系爭土地,且由吳施美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於吳施美雲購買系爭土地、簽約、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均未在場,對於吳施美雲究如何規劃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在場見聞,渠等證述之內容均無法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認定之依據。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13日所為系爭贈與登記,顯係被告A06借用配偶被告A07名義達其脫產之目的,以逃避原告之追償,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借名登記之債權陷入難以受償之險境,堪認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據此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等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A06、A07間係出於通謀虛偽而作成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然觀諸原告與被告A06分別為礁溪鋼鐵公司之臺灣、海外負責人,113年間被告A06名下之所得有11筆(總額1,148,708元)、財產有19筆(總額88,826,98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有附卷可參(見限閱卷),顯見其資產雄厚,並非名下僅有系爭土地而已,原告單以被告A06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A07,即推論被告A06借用配偶被告A07名義達其脫產之目的,以逃避原告之追償一節,自非可採。另參酌於113年被告A07確有代礁溪鋼鐵公司墊付250萬元之貸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被告A06據此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A07,亦無違常情,從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A06將系爭土地先移轉登記在被告A07名下,日後再回復登記自己名下之考量,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夫妻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要難採信。
⒉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752號判例參照)。
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A06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A07,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而,借名登記契約僅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約定由出名人提供其名義受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負有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已,縱使原告與被告A06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A06為出名人,本得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當為所有權人,原告至多僅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A06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已,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民法上亦無「實質所有權」之規定,被告A06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其既登記為所有權人,當係有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縱使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僅是被告A06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A06、A07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6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A07之真意,或被告A06、A07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A06、A07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旨表示,難認有據。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
,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A06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6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6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A07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A06縱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告A06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被告A07單純受贈系爭土地,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7、A06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6所有,及被告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又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規定甚明。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A06共有,並約定以被告A06之名
義登記,原告與被告A06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就系爭土地向被告A06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A06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6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14年8月2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被告A06本應返還借名標的物予原告;惟被告A06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A07,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6所為處分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且致其不能依原約定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主張被告A06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與本件訟爭標的
系爭土地相鄰且性質亦屬農牧用地之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市價為每坪8,000元,依此計算得出原告之損害至少7,683,200元(計算式:《8,000元×1920.8坪》/2=7,683,200元)等語,並提出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件依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地段相鄰土地(即同段847地號土地)之108年間時價登錄交易價格為佐,參以該847地號土地無論就外觀、利用情形及坐落路段之經濟效益等情,俱與系爭土地大致相仿(見本院卷第411頁),前揭交易價格自有相當參考實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參以土地地價每年飛漲,原告願以5年前較低之市價作為依據,對於被告A06而言,自無不利,則本院逕以前揭市場交易價格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認有據。而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5,366,400元【計算式:每坪8,000元×1920.8坪(6349.78平方公尺)=15,366,400元】,又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據此基礎核算應為7,683,200元【計算式:15,366,400元×1/2=7,683,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6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A07、A06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3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A06所有,及被告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契約書約定義務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7,683,2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45頁)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及原告前開聲請,就兩造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准許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